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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1号

13-521陈泽南VS湛博电子、李克湛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泽南,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克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泽南,男,*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住址在***。委托代理人宁小芹,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法定代表人李克湛。被告李克湛,*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住址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朝晖、肖霈桦,分别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陈泽南诉被告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子公司)、李克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南及委托代理人宁小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朝晖、肖霈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南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控制器开发协议书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的《控制器开发协议书》已经于2010年12月31起解除,原协议不再履行。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电子公司须按照下列时间退还原告开发费和预付货款总计91940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扑克分析仪”开发费2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预付货款63940元,以上欠款经过对帐。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以应付未付的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李克湛个人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上述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电子公司才偿还2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电子公司偿还预付款63940元及利息(以639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克湛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偿还预付款63940元没有异议。款项没有按时支付是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庭前与原告多次协商,愿意分期给付,但因我方资金无法回笼,故无力支付;2、对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我方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没有依据,我方不予确认。

被告李克湛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就被告电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予确认,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我方就被告电子公司的涉案欠款没有任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我方在调解协议中有签名,但仅证实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事实及还款的事实,并保证解除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公司签字盖章也是真实的。我方是被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名仅是职务行为;2、《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要件需有相应的保证形式及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这是作为担保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具体条款。解除协议中我方仅是作为被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为我方愿意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电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的《﹤控制器开发协议书﹥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扑克分析仪”项目因为没有达到预先的目标,现在双方平等协商处理方案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的《控制器开发协议书》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协议不再履行。

一、上述协议解除后,乙方须按照下列时间退还甲方开发费和预付货款总计91940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扑克分析仪”开发费用2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预付货款63940元,以上欠款经过详见附件的对账单。

二、如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以应付未付的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如本协议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不一致,则以本协议为准等。同日,被告李克湛在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在《解除协议》右下角签署了“保证人:李克湛”字样。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仍拖欠预付款63940元未还,亦确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款。经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克湛在《解除协议》中签署“保证人:李克湛”字样并按上手印,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见性,虽然《解除协议》中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李克湛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确认《解除协议》签署后,现仍拖欠预付款63940元未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子公司偿还预付款63940元,并由被告李克湛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湛承责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电子公司追偿《解除协议》约定如被告电子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则以应付未付的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被告电子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预付货款63940元,已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提出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已主动要求将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调整至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湛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泽南偿还预付货款63940元及利息(以63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克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广州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