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思思、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应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轿车,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荆州路口处时发生一起追尾交通事故,被告人应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应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徐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 正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