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倪美。被告许良。
原告倪美诉被告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美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往来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许良到原告海参商行买入694000元海参,并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海参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海参款人民币6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通知被告缴费公告进行登报公告送达,但原告没有缴费。
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许良身份不明确,住址不详,不能确定被告许良的下落,而最后能够送达到被告许良的方法是公告送达,却因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不能对许良进行送达,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许良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确定许良的下落,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40元,退回原告倪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侯宪钢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