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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507号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动手殴打我。2011年12月被告又一次与我争吵,无奈之下我带儿子李某乙回娘家居住,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没有一次来看望孩子,对我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在此期间我的家人和亲戚朋友多次规劝被告和我好好生活,但被告仍对我和孩子置之不理,我行我素。我于2012年底春节前把儿子李某乙送到被告家挑明此事,被告竟威胁我若离婚就摔死孩子。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到现在8年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建房水泥单;2、水泥厂张明;3、日历。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较好。

原告与被告因日常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吵架,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以诚相待、相互包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姜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