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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147号

朱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朱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裴,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兴泉、林立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裴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裴及其辩护人于兴泉、林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裴于2013年1月9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东某公寓3号楼某室,对被害人赵×实施嫖娼行为后,将其捆绑,后抢走其白色IPHONE4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及现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朱裴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裴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裴辩称,其只拿了3000元左右,这其中包括对方自愿退还的嫖资和对其受伤所作的适当补偿。辩护人提出,将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较为适宜,建议法庭以该罪对被告人朱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裴在位于本区四惠东的某公寓3号楼某室,采用威胁的手段将卖淫女赵×的人民币6500元及苹果牌四代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抢走。案发后,上述款物已扣缴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向被告人朱裴卖淫后,朱裴又提出玩SM性游戏,其表示同意。在游戏过程中,因朱裴下手太重,双方发生了言语和肢体上的冲突。当时朱裴抽了其几个嘴巴,而其也抓咬了对方。后来朱裴骑在其身上不让其动,其很害怕未敢反抗。朱裴翻包但没有找到钱,又称要拿点东西走。其怕朱裴再干伤害自己的事,便告诉他包内的夹层里有钱。朱裴除了翻走6500元左右的人民币,还拿走了1部苹果四代手机。双方翻脸后,朱裴还曾用绳子套绑其双脚和双手。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朱裴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了涉案款、物的扣缴情况。5、被告人朱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裴除对指控的抢劫行为予以供认外,还指认了上述作案地点。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裴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裴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裴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所提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裴的犯罪所得已被追缴,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及苹果牌四代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轶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