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黄家埠镇329国道收费站往西回龙道口,将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9490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结束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又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搜出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0147克)和2粒麻黄素(净重0.16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刘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2.127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