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定代表人张苏丰。被告朱国民。
原告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杭州萧山义蓬头蓬时代联华生活超市朱国民加盟店(以下简称朱国民加盟店)之间存在日用品买卖往来。原告送货后,由案外人周国光在发货明细表上签收。2012年2月23日,双方经结账后,原告向朱国民加盟店进行返点,周国光在零售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朱国民加盟店的公章。截止目前,朱国民加盟店尚欠原告货款2675.48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国民系朱国民加盟店业主,该加盟��已于2012年7月2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工商企业注销证明1份、发货明细表1组、时代联华超市商品零售票据1份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零售票据上周国光的签字和朱国民加盟店的公章同时存在,能够证明周国光确系朱国民加盟店的员工,其收货的行为应由朱国民加盟店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75.48元。如朱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国民负担。该款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