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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35号

黄某与段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段某,张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黄某。被告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楚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186.5元(包括医疗费136.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医疗费在社保用药范围内凭发票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3.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在沙某帝堂路某志路段,被告段某驾驶粤B×××××号车某甲往东行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未住院。宝安区沙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病假单载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5日需全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行复查、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为136.50元。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六、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段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张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某山之韵水店系该车登记所有人。

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医疗费:136.50元。2.误工费:1,350元(1,500元/月÷30天×27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10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酌定200元。由于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定损或维修证明,故本院酌定其车辆维修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就诊的医疗费。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786.50元(医疗费136.5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损失1,450元)。上述损失应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786.50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786.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由原告黄某负担19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