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生,满族,满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崔超,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之间不了解,草率结婚,2009年1月12日双方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吵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无法沟通,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父亲一车价值20万的塑料强行扣押,致使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恢复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般,之间虽有争吵,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依法分割财产;我生活无来源,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生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2013年5月被告扣押原告父亲的一车塑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称,塑料是家庭共同经营的,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有孩子,不想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