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朱剑,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大专文化,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安国市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随自己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归自己抚育,被告负担6万元抚育费,债务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归我抚育,抚育费自理,现我月收入5000元,我可以给小孩较好的生活条件。双方结婚前自己出资61000元在安国市阳光逸景小区购买单元楼一套和车库一个,该单元楼交首付后剩余系贷款,另有欠款1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而居,于2007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处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4日婚生男孩取名江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致使双方感情发生危机,2012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称结婚前自己上大学,父母出资61000元在安国市阳光逸景购买单元楼一套,车库一间,登记姓名为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借原告母亲现金55000元,利用自己父亲和姑母名字在安国市农业银行贷款6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债务予以承认,但否认所购单元楼和车库系共同财产,并提供购房合同一份,储藏室合同一份,交款收据八份,证明位于安国市阳光逸景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93.13平米的单元楼系自己婚前2009年5月1日购买,该单元楼应系自己婚前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共同债务欠自己母亲的55000元,由自己偿还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发生危机,双方在发生危机后未能和谐协商,导致双方互不信任,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符条件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改变小孩抚育关系可能造成小孩生活环境改变,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江甲应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15000元,原告要求负担欠自己母亲的55000元的请求,为照顾原告今后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婚前以原告姓名购买单元楼及车库应系自己父母出资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坐落于阳光逸景的X号楼X单元X室及车库一间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但双方结婚后偿还贷款2.6万元应系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1.3万元。原告所称个人现存放在阳光逸景单元楼内的陪送物品(详见清单),被告承认,故原告个人财产归其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江甲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
三、共同债务115000元原告负责偿还欠自己母亲的55000元,剩余贷款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告侯某某给付被告江某某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6000元的一半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亚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