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泮良玉。
委托代理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周美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关兴。
委托代理人:关凌云。
上诉人泮良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9日,杨岐公司(甲方)与泮良玉之妻周美芳(乙方)签订市场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2份,约定:甲方将一楼东区159号、162号摊位(营业房)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159号营业房三年租金总额为75000元,现优惠价为60000元整;162号营业房三年租金总额为175200元,现优惠价为1389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支付一次,先租后用,租金价格每年另定。乙方租金及规费支付完毕后,本合同自动后延。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乙方若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在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甲乙双方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申请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弃权,甲方可自行处理该摊位(营业房)。当日,杨岐公司即向周美芳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预收一楼东区159、162号营业房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198900元。2012年10月11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甲方)与泮良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一楼东区159、16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商铺租期共计8个月(优惠4个月),租金总额为64500元。租赁期满后,经考核乙方遵守市场规章制度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乙方若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甲乙双方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申请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理该商铺(营业房),等等。同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甲方)又与泮良玉(乙方)签订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本着“培育市场,扶持商户”的原则,给予乙方一定时间的免租期,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免租金额为64500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甲方对楼层业态布局的规划和调整,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同时乙方自愿按照甲方要求对租赁商铺进行提升改造,等等。在杨岐公司与泮良玉签订的2012年合同到期前,双方因2013年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对续签2013年租赁合同事宜发生争议。杨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泮良玉腾退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一楼东区159、162号商铺;2、判令泮良玉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按年租金32250元收取);3、本案诉讼费由泮良玉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岐公司系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的举办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泮良玉辩称其可优先续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泮良玉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若泮良玉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提出申请,本案中,因泮良玉不同意杨岐公司提出的续租条件,双方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泮良玉应当将租赁商铺(营业房)腾退给杨岐公司,并支付其无权占有案涉商铺期间的使用费。泮良玉辩称其预期利益受到影响,故不予支付2013年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泮良玉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杨岐公司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4500元的一半计算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
一、泮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一楼东区159、162号商铺(营业房)腾空交还给杨岐公司。
二、泮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商铺(营业房)实际交付日止按月人民币2687.5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人民币80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泮良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泮良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泮良玉与杨岐公司2012年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泮良玉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且泮良玉于2012年底及2013年初一直就租金数额与杨岐公司进行磋商及谈判,现在同等条件已经明确,杨岐公司应按约定将该商铺优先出租给泮良玉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一楼东区159、160号商铺(营业房)继续出租给泮良玉使用。
被上诉人杨岐公司答辩称:杨岐公司与泮良玉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没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并且合同约定优先承租权行使有一定条件限制,要求驳回泮良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泮良玉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向江干区房产局或杭州市房管局调取杨岐公司的房屋登记情况,后撤回该项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泮良玉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的方式向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泮良玉有优先续租权),在征得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同意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与泮良玉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泮良玉未依本合同约定向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提出申请的,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视为泮良玉自动放弃,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可自行处理该商铺。本案中,泮良玉在二审诉讼中明确,其未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提出续租的申请,且泮良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2013年租赁达成合意,故泮良玉主张其享有优先续租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杨岐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该商铺优先出租给泮良玉使用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泮良玉腾退案涉商铺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泮良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泮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