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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86号

陈荣与陈文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荣,陈文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荣,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文庆,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荣诉被告陈文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陈荣对被告陈文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因不服判决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1391号裁定书,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年和被告陈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原告系从事海参养殖的个体养殖户,因养殖需要向被告承租海区。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用经营期间,若遇政府征用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免责。但由乙方经营所有投资(包括海场养殖场、渔台、住房以及相关设备的投入等)均归乙方,并有权撤回,甲方无权干涉。租用范围内的海场征用的所有赔偿费,甲乙双方各一半作为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建设海场养殖场及渔台、住房等设施,并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海区租金。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11年11月,被告单方面通知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将原告投资建设的海场养殖场、渔台、住房以及相关设施占为己有。事后原告才知道,本案讼争渔排正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被告为侵占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而有意瞒着原告在东埔镇政府(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补偿申报,并将受偿人登记自己名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侵占的渔排等相关设施,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归还。导致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渔排被侵占期间的养殖损失等。为此,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西南面大土海带区96格渔排属原告所有;

二、确认拆迁单位对东埔镇山乐屿村西南面大土海带区96格渔排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约75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渔排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海区使用费及租渔排的使用费,20000元/年计算至渔排返还时止;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庆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3年,即2010年8月22日合同终止。但由于被告未取得有关部门合法的养殖权,合同也是无效的。所租用的区域为大土海区外,合同期满后,原告陈荣主动拆走该海区的全部投资的物品,至今也有一年半多了。拆走后,被告在原区域再投放24排渔排。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争议,原告所起诉的根本就不能成立。被告把区域租给原告后,由原告自己投放渔排,具体多少,被告无需过问;2、原告所诉照片上所照的是被告自己拥有的,位于兰候开海区的渔排,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原来所租赁的区域。而且,该补偿协议,明确规定是“采取“实地丈量原则,鲍鱼补偿口数依据2010年12月3日普查确认的数据为准。合同于2010年8月22日终止,从此角度可说明原告所诉根本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所诉的照片上是被告在兰候开海区自己养殖的,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的。3、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西南面大土海带区96格渔排属原告所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大土海带区96格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原在该区域有投资海带和渔排,之后又撤离了。对原告诉请中的第三点,显然属于侵权之诉,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话,也应另行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荣提供以下证据:1、《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一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本案讼争的渔排依法属原告所有,相关拆迁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人(林文静、何宜齐)证言两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欲证明本案讼争的渔排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本案讼争的渔排的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关于证据1,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书的第一点可以看出,双方所租赁的区域是大土海带区外。租赁的时间已经到期。因此,原告所说没有地方放渔排,与被告无关。而且,从法庭向原告寻问第三点诉讼请求,可以证实,原告早已经在合同期到期前,将渔排跟设备拆走。协议书第三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政府有征用,就各一半。原告在诉中所说的并不是在租赁期间。关于证据3,照片上的渔排一直是被告所有的,经营在兰候开海区,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同的海域,不可能是原告的渔排。关于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当庭质证:①从证人林文静证言可以看出,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海域为大土海带区外,并不是在兰候开海区;②证人何宜齐是原告的雇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③证人刘玉富所说的其与原告在同一海域经营渔排,具体海区却不清楚,说明该证人是受原告指使而做的陈述。④上述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照片上所载明的C058渔排是原告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文庆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1)《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一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欲证明合同于2010年8月22日已到期的事实;(2)《山乐屿1-7#泊位码头鲍鱼征迁补偿协议书》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海区已经于2010年8月22日合同到期,原告已拆走在原区域的渔排及设备。后被告在原区域的投放了24口,已经经东埔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渔排是被告所有的,一直由被告在兰候开海区经营,编号为C05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1、对《山乐屿1-7#泊位码头鲍鱼征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双方现在讼争的渔排为C058,而被告提供的是C060渔排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无关,且该份补偿协议书未标明该渔排位于哪里。不能证明该渔排C060是在大土海带区;2、对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C058渔排所在的位置,在当地有多个称法,证人本地人林文静都无法确认该海区域的具体名称。原合同所签订海区域名称系被告提供,因此,应该认定为C058渔排所在位置即于合同上所确认的位置。2、第二组证据:山乐屿党支部《证明》一份(原件在二审卷宗中),欲证明讼争的渔排与原告坐落在兰候开海区不在同一海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山乐屿党支部无职权出具该证明,乐屿党支部是否存在也不清楚,没法确认真实性。海区的界定也不应该由基层组织予以确定,应由国土部门或相关政府机构出具权威的界定,大土海或者兰候开海区都是村民自己的称呼,不能作为地名的标准。3、第三组证据:肖庆明证言及肖庆明与原告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各一份(原件在二审卷宗中),欲证明肖庆明于2007年8月23日同一天租用给原告的海区为大土海区,租用期满后原告拆走一切养殖物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我们的养殖物品包括养殖虾等还在养殖区,我方认为肖庆明所做证言系虚假的。4、第四组证据:林春炉、肖庆明、肖剑民等人证明一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欲证明原告租用养殖的海区位于大土海带区及C060渔排的四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区域不是讼争海区。5、第五组证据:廖玉明、肖国富等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租用的是大土海区且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全部拆走投资该海区物品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拆走该海区全部物品不属实,我们只拆走讼争海区的96格渔排。6、第六组证据:山乐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C058号渔排的位置在兰候开海区及四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向法庭说明一点就是,这里注明的兰候开海区就是讼争海区,虽然合同约定的地名与该地名不一致,但实际上属于同一位置。7、申请证人戴国珍、戴金土出庭作证。欲证实东埔镇山乐屿村兰候开海区编号C058渔排属于陈文庆的事实。证人戴国珍证言:我与双方都没有什么关系。不认识原告,认识被告。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讼争96格是向被告租的情况不知情。对近几年该讼争海域叫什么名称不知道,地点是清楚的。大概在2008年4月有向被告租用讼争渔排作为养鲍鱼使用,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租期1年,租期实际大约只有几个月,租金2000元/年,对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表示看不清楚,需要现场确认才知道。对在兰候开海区总共租被告多少格表示不清楚。但是清楚渔排是被告提供的。证人戴金土证言:我认识被告,不认识原告。与08年农历5月底开始向被告租用四格渔排及海区养鲍鱼。位置就是在养海带的地方。对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一组现场照片进行辨认后表示一共就租了几格渔排,这照片认不出来。对当时租用被告的渔排,属于被告的渔排有多少表示不清楚,挺多的。位置在山乐屿岛西边,我在那边就呆了两三个月。当时有戴金木、戴国珍、戴金九和我4个人去租渔排的。对当时租的那个海域,现在是怎么叫的表示不知道。当地人怎么叫的我也不清楚。因鲍鱼成活率高才到山乐屿去租海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戴金土、戴国珍证人证言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人无法表述其租用渔排的起止日期,无法表述其租用的渔排的地理位置或域名,该证人无法辨认照片中是否其租用的渔排。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证据1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被告在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被告提供的一份两份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主审人认为,证人林文静系以合同介绍人的身份、何宜齐系以雇员的身份、刘玉富系以渔排建设帮忙介绍人的身份分别指认讼争渔排归原告所有,且证言也能相互印证,但三证人均无法直接证明渔排必然归属原告,且有部分证言是根据所使用木材及其建造渔排的风格进行推断,因推断的依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证据3照片可以确认讼争渔排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4)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庭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放置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海域原告所有的A003号渔排与本案编号为C058号渔排的材料、年份、材质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林鉴字第156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上述两处渔排使用的原材料是同一次、同一批、同一个地方购买,也是同时制作的,所以对鉴定的结果不理解,也不能够接受。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要求进一步鉴定确认,以辩明是非。同时,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时候,说明所使用的木材是进口木材,这次鉴定至少确认了上述两处木材都是进口木材,跟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至于两处木材属不同树种,原告已向厂家作了了解,厂家也出具了证明加于说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两处木材不是同一种木材,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5)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份曾向其公司购买过一批进口原木,因价格相差无几,故其公司将几种原木当做同一品种进行销售,因此,原告所购买的原木中可能同时参杂有包括进口云杉及进口硬木松等多种进口原木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来源不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程序上来讲,该证明出具的程序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也不符合证明的规则;该证明只是原告单独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较大争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批次木材用于讼争渔排建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第一组证据中《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原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山乐屿1-7#泊位码头鲍鱼征迁补偿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描述的养殖位置在C060,与渔排C058不是同一渔排,与本案无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对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委会《证明》,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二组证据山乐屿党支部《证明》,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力也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第三组证据肖庆明证言及肖庆明与原告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由于证人肖庆明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肖庆明与原告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载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定。(4)第四组证据林春炉、肖庆明、肖剑民等7人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区域不是讼争海区,且由于证人林春炉、肖庆明、肖剑民等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第五组证据廖玉明、肖国富等17人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由于证人廖玉明、肖国富等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第六组证据山乐屿村委会《证明》,该证据系第一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的复印件,认定意见同上。(7)证人戴国珍、戴金土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两人无法确认原、被告讼争海域的具体地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一审提供的湄洲湾北岸东埔乡山乐屿以及陈光辉的《证明书》证言,关于老人协会《证明书》,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以及与编号C058讼争渔排的归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人陈光辉亦未被申请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法庭在举证期限内依法调查收集的以下证据:向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计生副书记康国疆、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支部书记郑明煌做调查笔录两份。且原审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2、编号C058渔排的四至为:东面临海,西面邻陈开洪渔排,南面邻林春炉渔排,北门临海;3、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载明期间内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所租用的海区的名称、具体位置及四至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所租用的海区与现在编号C058渔排所处的海区为同一海区,具体名称存在争议,不是很清楚当地人对海域的称呼。被告认为,其所租给原告的海区正是协议所列明的海区,名称为大土海带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指陈文庆)将其合法经营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浦镇山乐屿村西南面大土海带区外投放渔排为壹佰柒拾格的区域。租用给乙方(指陈荣)经营海产品养殖。”该条将租赁区域表述为“……大土海带区外”,从字义上看,租用的区域可能不叫大土海带区,可能另有其名,且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均未提供海域命名的官方文书,合同中亦无明确四至,

本院认为原告所租用的海区的名称、具体位置及四至缺乏证据支持,无法明确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租用被告海区实际投放渔排数、原告拆走其中90格渔排去向、原告剩余渔排去向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实际投放的渔排数量是186格,已经拆走90格投放他人海区且得到补偿。剩余96格即为编号为C058渔排。被告认为,依照合同被告租给原告区域原告投放170格渔排。书面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拆走所有渔排,C058渔排是被告投入在兰候开海区的渔排,该渔排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租用叁年期间,租金为每年壹万肆仟柒佰元正,若甲方提供的海域面积无法达到乙方所需的投放渔排为壹佰柒拾格的区域,则年租金按乙方实际投放渔排格数计算。租用期2007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年初付清。”双方对合同载明的期间内的租金已履行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编号为016位置为A003-1的补偿口数为45口的《山乐屿1-7#泊位码头鲍鱼征迁补偿协议》,只能证实原告拆走的90格渔排已经得到补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约定出租方、承租方各得补偿款一半看,最多只能推定或佐证原告有受偿了一块90格的渔排的补偿款,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原租赁海区拆走90格渔排,故原告租用被告海区实际投放渔排数、原告拆走其中90格渔排去向、原告剩余渔排去向均无法确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C058渔排是否讼争渔排的问题。原告认为,C058渔排是讼争渔排,即原告在租用被告海域时建造的后被被告侵占的渔排。被告认为,C058渔排不是讼争渔排,与讼争渔排不在同一海域,是自己投入建造的渔排,与原告无关,讼争渔排及其上所有物品均已被原告拆走。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C058渔排系其租用被告海域时建造的渔排,故位于C058的渔排归属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当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荣系个体海上养殖户,因养殖需要向被告陈文庆承租海域,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租用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陈文庆)将其合法经营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浦镇山乐屿村西南面大土海带区外投放渔排为壹佰柒拾格的区域。租用给乙方(指陈荣)经营海产品养殖。

二、甲乙双方约定租用叁年期间,租金为每年壹万肆仟柒佰元正,若甲方提供的海域面积无法达到乙方所需的投放渔排为壹佰柒拾格的区域,则年租金按乙方实际投放渔排格数计算。租用期2007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年初付清。

三、租用经营期间,若遇政府征用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免责。但由乙方经营所有投资(包括海场养殖场、渔台、住房以及相关设备的投入等)均归乙方,并有权撤回,甲方无权干涉。因为租用协议未到期等原因,租用范围内的海场征用的所有赔偿费,甲乙双方各一半作为终止本协议。赔偿金由甲方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海区内生产经营,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承租海区租金。后本案位于C058的渔排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受偿人登记为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抒己见,且对位于C058的渔排归属问题意见差距较大,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予以证明,首先,原告主张位于C058的渔排即为本案讼争渔排,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C058渔排与《海区养殖租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海域为同一海域,其次,其申请对东埔镇人民政府征用的编号为016位于A003-1号渔排与C058渔排所使用的木材进行同一性进行鉴定,但从鉴定结论看,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导致双方所争议的讼争渔排由谁建造及归属等事实无法认定,则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渔排享有的合法权益被被告侵犯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对被告陈文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原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仙

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  林荣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一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