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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孟某某与谢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谢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孟某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谢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谢某、谢某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合伙从事家庭装潢,截止2012年8月5日,谢某、谢某某共欠孟某某货款17,614元。其后,孟某某多次找到谢某、谢某某要求支付欠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某、谢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7,614元;2、谢某、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1、其是谢某某装潢店的雇员,孟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亲笔签署,但是其是受雇主谢某某的指派而签。2、欠款不仅是2012年8月发生的购货款,而是一段时间的累计货款,购买的货物已经运送到谢某某指定的工地上。综上所述,应当由雇主谢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孟某某请求数额没有异议,其与谢某是合伙关系,该欠款应当作为合伙债务由其与谢某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谢某、谢某某欠孟某某水电材料款17,614元。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某的基本情况。2、某某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谢某签署欠条的装修材料,均送到了谢某某承包的工地。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法人代表谢某某,工程负责人谢某。3、铺面租赁合同1份,证明某某装饰店的老板是谢某某,谢某是雇员。4、收条和民事诉状各1份,证明谢某和谢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5、法院依谢某申请调取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材料1份,证明谢某某与谢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某某的基本情况。2、淮南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淮南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谢某和吴敏出资设立的,该公司的名称与谢某证据2中的公司名称相同,经营场所也与当时谢某与谢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租赁营业场所一致,故谢某与谢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3、法院依谢某某申请调取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材料1份,证明谢某某与谢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孟某某证据1、2,谢某与谢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谢某证据1,谢某某与孟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谢某未提交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单独从装饰装修合同中反映不出来孟某某出售货物是用于上述工地,该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4,孟某某不知情,谢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仅从这两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证据5,系法院依申请调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仅从该证据不能明确反映谢某与谢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谢某某证据1,孟某某和谢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孟某某不知情,谢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系从工商部门调取,真实性依法认定;证据3,系法院依申请调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仅从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装潢店的谢某和谢某某从2012年3月以后陆续从孟某某店内购买水电材料。应孟某某的要求,谢某某和谢某于2012年8月5日就累计货款共同向孟某某出具了总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孟金水电材料款款17,614元(壹万柒仟陆佰壹拾肆圆整),某某装饰谢某、谢某某,2012.8.5。”经孟某某多次催要,谢某某、谢某一直未付款。孟某某认为,谢某和谢某某应当对共同欠款17,614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某、谢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7,614元;2、谢某、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某某与谢某、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谢某、谢某某是否应当向孟某某支付欠款。孟某某提交的货款欠条是由谢某和谢某某共同签署,谢某和谢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结算额而产生,故可以认定孟某某与谢某、谢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某与谢某某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一方面说明两被告均对欠款数额和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另一方面,签名亦是对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谢某辩称,其与谢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货款亦用于谢某某个人经营的装修工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两被告之间的雇佣或合伙合同关系,既然谢某、谢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谢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谢某某系雇佣关系,两被告内部关系争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谢某和谢某某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孟某某要求谢某、谢某某共同支付欠款17,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17,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谢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志保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