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章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彭山县“方师饭店”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彭山县公安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3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冰毒0.3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4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德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