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华,系黄某某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超。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1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某的母亲彭某华与黄某超于2000年在广州增城认识恋爱并生活在一起。2001年,彭某华怀孕为黄某超生育一女,取名为黄某某,生育后不久黄某超与彭某华经常会因琐事进行争吵。2003年9月黄某超抛妻弃女离家至今。自黄某某出生以来,黄某超从来没有关心过黄某某的生活及成长教育,从来没有尽一份父亲的责任,彭某华无数次寻找黄某超要求他支付黄某某的抚养费,但黄某超一直无故拒绝。黄某某是黄某超的亲生女儿,黄某超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而黄某某生活困难面临辍学局面,黄某超却视而不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超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万(从2001年直到独立生活止);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黄某超承担。黄某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彭某华与黄某超于2000年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18日,彭某华生育女儿黄某某。黄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彭某华携带抚养。2003年起黄某超没有再与黄某某及其母亲彭某华一起生活。2012年起黄某超没有再支付抚养费给黄某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是彭某华与黄某超的非婚生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照此规定,黄某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对黄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黄某某是由彭某华直接携带,因此,黄某超有义务承担黄某某的抚养费。对黄某某要求黄某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0元的请求,由于黄某某无证据证明黄某超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而且黄某超也无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为此对黄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黄某超每月支付黄某某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对黄某某要求黄某超从出生之日起计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黄某某本人的陈述,黄某超一直与黄某某生活到2003年,且2012年也曾支付黄某某抚养费给彭某华,因此确认黄某超支付抚养费从黄某某提起诉讼之月(即2012年12月)起算至黄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黄某超应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的抚养费800元给彭某华,至黄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超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抚养费2291元(上诉人自出生一直生活在东莞市,应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9936元(2011年至年满18周岁止,27492元/年×8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有多处物业和自营农庄,上诉人自出生以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上诉人将面临辍学的局面,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上诉人被逼通过法律途径诉求支付抚养费,其情理与法理不容。2、法院应根据国家统计的法律依据参照东莞市人均消费支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上诉人及母亲一直生活在广东东莞,理应参照东莞市人均消费支出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生存困难的前提下以较为合理的生活水平判决,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没法保证上诉人的教育和生活。被上诉人黄某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每月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的父母对上诉人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东莞市,属于一般地区,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则平均每月消费支出为1687.65元,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一半,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已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处理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定期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此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余允添
代理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