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028号

邵某甲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甲,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男。被告丛某,农民。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由于我们都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交流很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份,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丛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双方即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吵闹。原告称,在孩子10个月左右时,原、被告二人先后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丛某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逾十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念及双方已有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双方和好留有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光军

审 判 员  王天序

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文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