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吴某甲,又名吴平娥,务农。被告陈某,务农。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后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并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京山县孙桥镇古堤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3、证人赵某、毕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法庭对被告的父亲陈树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证明的事实与法庭对被告的父亲陈树春作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主要在原告家生活,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后在小孩满8个月时,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广东务工,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家。2007年,被告务工回来后在原告家种香菇,但原告一直不愿回家而在京山城关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0月,被告又到日本务工三年,但回家后仅一个月双方又发生争吵便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感情纠纷,导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亦不与原告相互沟通,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以致于原告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与照顾,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由于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但被告在不妨碍小孩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小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在不妨碍儿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被告陈某可随时探望小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积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森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