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刚,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1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刚、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刚、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赵华刚与肖某甲电话联系后,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TM71048638)骑到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该车系盗窃的赃车后,仍以300元购买。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了袁某甲。该车车主为詹甲,于2008年以4200元购买的新车,2012年7月10日放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一巷居民楼一幢2单元楼道口处被盗。2012年7月,被告人赵华刚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黄色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3003150)骑到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肖某甲。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又将该车以3000元卖给了冉某某。该车车主为闫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放在筠连县筠连镇公园路22号门市内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11289元。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赵华刚、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华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被告人赵华刚与肖某甲电话联系后,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TM71048638)骑到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车系被盗窃的赃车后,仍以300元予以购买。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袁某甲,2012年11月9日该车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机关扣押。该车系车主詹甲于2008年以4200元购买的新车,2012年7月10日放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一巷居民楼一幢2单元楼道口处被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公(筠)勘(2012)0702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詹甲被盗的摩托车现场位于筠连镇玉壶一巷居民楼一幢2单元楼道口。3、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盐津县公安局从唐某甲处扣押发动机号为TM71048638的金城二轮摩托车一辆。4、行驶证,证实发动机号为TM71048638的金城125摩托车的车主是詹甲。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肖某甲指认,赵华刚停放被盗摩托车的地点是筠连镇红权村二组一瓦房内。6、被害人詹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10日晚上他放在筠连县玉壶一巷其家楼下楼梯间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第二天被盗了。车牌号QS54**,发动机号TM71048638。是他在2008年以4200元买的新车。7、证人证言1)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中午,他和弟弟赵华刚和一名新认识的云南的亲戚及另外一名年轻娃咡一起在北门口的饭馆吃饭时,他说赵华刚有摩托车要卖,之后赵华刚和年轻娃咡到赵华刚租的房子去看车,他们去了一会儿,赵华刚和年轻娃咡打电话来说车子看好了,接着他和他亲戚谈价,谈成700元,那个亲戚给了他700元后就走了。事后赵华刚给他100元。2)肖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他和堂弟肖某甲在筠连北门口与赵某乙、赵某乙的兄弟吃饭时,赵某乙说他们偷了三辆摩托车放在赵某乙兄弟租的屋里,赵某乙喊他去选一辆。后肖某甲和赵某乙的弟弟去看车,看后肖某甲打电话说选了辆红色的,他付了700元给赵某乙就走了。肖某甲从赵某乙的弟弟手里买了两辆摩托车,一辆肖某甲以500元卖给了“袁某乙”,一辆被警察扣了,这辆被扣的摩托车是赵某乙的弟弟从筠连骑到肖某甲的修理店,肖某甲以1000多元买的。3)袁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在盐津县牛寨以550元给肖某甲买一辆红色金城两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和牌照。后该车又以500元卖给了唐某甲。4)唐某甲证言,证实袁某乙卖了辆红色金城两轮摩托车给他,无车牌,发动机号为:TM71048638。8、被告人供述1)赵华刚供述,证实他在出狱后认识了一名自称是“陈甲”的人,“陈甲”给了他三辆旧摩托车去卖,卖了钱平分。后来7月份他将这三辆车卖给了云南的一个姓肖的娃儿,其中一辆是黑色的、三成新,在筠连骑走的,卖的700元钱,由他哥赵某甲代收的;第二辆是红色,五成新,他骑到云南交给姓肖的娃儿,卖的300元,这几辆车他没有问“陈甲”来源,“陈甲”也没说。2)肖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一天早上,赵某乙打电话说弄到两辆车,他叫赵某乙骑上来,中午赵某乙和两个十七八岁的男的骑了车来,赵某乙骑的是一辆红色摩托,另外二人骑的是黑色摩托,他还叫上王甲一起看车,王甲问车的来路,赵某乙说是偷的,他给了赵某乙400元钱买了那辆红色的车,后来他又以400元卖给了柏树坝的袁某乙,袁某乙又卖给了唐某甲。(二)2012年7月,被告人赵华刚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黄色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3003150)骑到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肖某甲。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又将该车以3000元卖给了冉某某。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并发还了被害人。该车系车主闫某甲的外侄袁某并于2012年7月18日放在筠连县筠连镇公园路22号门市内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112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公(筠)勘(2012)0702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袁某并被盗的本田150摩托车现场位于筠连镇翰林院公园路22号门市内。3、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筠价认鉴(201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川QAW6**,车架号LALPCK0F8B183948,发动机号B3003150的新大洲本田黄色摩托车价格为11289元。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2年11月6日,云南省昭通市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扣押了冉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川QAW6**二轮摩托车。5、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川QAW6**,车架号LALPCK0F8B183948的黄色本田150-F摩托车的车主是闫某甲。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川QAW6**二轮摩托车已发还了闫某甲。7、查获经过,证实云南省昭通市公安机关查获无牌黄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ALPCK0F8B183948)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经赵华刚辨认确定,给他买摩托车的人就是肖某甲;经肖某甲辨认确定,卖摩托车给他的人就是赵华刚,给他买摩托车的人就是冉某某。12、被害人陈述1)袁某并陈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他将四姨爹闫某甲的摩托车放在筠连镇翰林院2单元的仓库,7月19日早上8点发现车不见了。车是黄色新大洲本田150型摩托车,车牌号川QAW6**,车架号LALPCK0F8B183948,发动机号B3003150,2011年9月买的,买成13000元。2)闫某甲陈述,证实他被盗的车是本田150,车牌号川QAW6**,车架号LALPCK0F8B183948,发动机号B3003150。是2012年3月16日从柳某某手里买的,花了10800元。13、证人证言1)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他在普洱唐三的树林汽修店,给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以3000元买了辆7、8成新的黄色本田摩托车。车没有牌照,前几天在路上被查了。2)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6月,他店子里的一个小工肖某甲卖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给“冉成超”,听肖某甲说卖的3000元。这辆车没车牌,几乎是新的,肖某甲说他在四川买的。3)王某某证言,证实肖某甲给他说有两辆旧摩托车要卖,他去看后,一个戴眼镜的三十多岁的男子说车是偷的,他就没买。4)袁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五、六月,肖某甲介绍他给筠连的赵四哥买二手车,他在赵四哥的屋里看到两辆摩托车,赵说车子是偷来的,他没买。14、被告人供述1)赵华刚供述,证实黄色两轮摩托车有六七成新,也是“陈甲”给他的,是他骑上云南后找到姓肖的娃儿,姓肖的娃儿说要试车,结果直接把车骑走了,他没收到钱,他回来时赵某甲给了他700元钱。对这几辆车的来源,“陈甲”说是整来的,也就是偷的意思。2)肖某甲供述,证实他曾告诉过唐某某他骑的黄色本田车是偷来的贼车,想卖。2012年8月份的一天,唐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要买这辆车,下午这人和唐某某一起来了,他告诉了这人是贼车,这人说没事得,就给了他3000元钱,把车骑走了。这辆车是2012年7月他以1200元从筠连赵某乙手里买的贼车。1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3日,赵华刚因与人发生纠纷向中山市公安局报警,该局对赵华刚核对身份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便将其抓获。1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刑事判书、释放告知书,证实赵华刚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5月6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刚、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或代为销售或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华刚、肖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晓兵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元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