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登军,农村居民。被告乔先忠。被告潘瑞芹。
原告王登军与被告乔先忠、被告潘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2年秋因购买原告的芋头欠原告芋头款7890元,被告乔先忠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曾连续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上述欠款,二被告除于2012年底付给原告芋头款3000元外,余款48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列的被告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多次查证并送达,均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登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凤臻
审判员 孙大军
审判员 官京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