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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75号

(2013)左民初字第175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庆华、杜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庆华,杜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曹庆华。被告杜列峰。

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曹庆华、杜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华、杜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曹庆华从该联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7日,同时被告杜列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4日,被告曹庆华又从该社借款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时由被告杜列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庆华共偿还利息22211.2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庆华共偿还利息4759.5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庆华偿还两笔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曹庆华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庆华、杜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曹庆华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曹庆华提供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同日,被告杜列峰与左权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列峰对被告曹庆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24日,被告曹庆华又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曹庆华提供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3日。同时,被告杜列峰与左权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列峰对被告曹庆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笔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庆华按期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27日,共计偿还利息22211.2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曹庆华至今未付,也未申请展期。第二笔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庆华只结算了4759.56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左权联社一直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原告左权联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庆华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杜列峰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催收通知书2份、结息凭证5支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庆华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曹庆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曹庆华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杜列峰签订的两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均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8万元的保证合同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杜列峰主张权利,现被告杜列峰为第一笔18万元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杜列峰对被告曹庆华第一笔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9万元借款,现被告杜列峰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杜列峰对被告曹庆华的第二笔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除已偿还的二万六千九百七十元八角四分钱利息外,被告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二十七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杜列峰对被告曹庆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的九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杜列峰对原告曹庆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十八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曹庆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丽沙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