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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626号

金芬娟、丁津等与张飞、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芬娟,丁津,陈爱珍,张飞,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金芬娟。

原告:丁津。

原告:陈爱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

被告:张飞。

被告: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省。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旦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晓岚。

原告金芬娟、丁津、陈爱珍诉被告张飞、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娟、丁津、陈爱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张飞、被告法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负责人孔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芬娟、丁津、陈爱珍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飞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法意公司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阴路在左侧快速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19时57分许,途经山阴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亭东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丁牛牛发生碰撞,并在右驾方向变更到右侧慢速车道内过程中,又与同方向在右侧慢速车道内通行的由钊四伟驾驶的一辆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牛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与死者丁牛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钊四伟无责任。另查明,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张飞、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28965.90元【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3476.7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717931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包括无责赔偿)赔偿132000元,不足部分按7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1732.42元,尚需支付42723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飞、法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付项目和赔付比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我方也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我方也不予认可。其中另有一辆属于无责的,应当由其在无责范围内予以承担。张飞系绍兴县法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他所开的车是绍兴法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借给他用的,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第一被告张飞所支付。第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部分项目不合理,主要是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标准按照109.83元/天,因为死者是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且进交强险金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2.在本次事故中,双方之间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车况不良,要加扣2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三原告分别系受害者丁牛牛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受害者丁牛牛在医院住院共计2天。原告陈爱珍共生有包括受害者在内的4个子女。受害者丁牛牛出生于1959年5月1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三原告因其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20043.50元;(2)误工费219.65元;(3)护理费21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死亡赔偿金7179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7)医疗费33476.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493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支付201732.42元,原告其余损失赔偿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被告张飞驾驶的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钊四伟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下列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居委会与华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受害者死亡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与受害者丁牛牛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一辆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浙D×××××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金额计12000元【死亡伤残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03758.35元【(总损失804930.59元-交强险赔偿(包括无责赔付)132000元)×60%=403758.35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飞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按50%赔付,且被保险车辆车况不良,依照条款规定要加扣20%。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其应对被告张飞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理由在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只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不能凭此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赔款后车辆不得退保;2.因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以上文字为黑体字),下面还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上文字为一般字体)。上述投保单由投保人即被告法意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表示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凭此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减轻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法意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403758.35元。被告人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三原告因受害者丁牛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请求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20元/天×2天=4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该项诉请根据相关标准调整为219.65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该项诉请根据相关标准调整为219.65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芬娟、丁津、陈爱珍因受害者丁牛牛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758.35元;因被告张飞已垫付201732.4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322025.93元,支付给被告张飞201732.4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芬娟、丁津、陈爱珍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张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