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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30号

吴超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超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平。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超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超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超平诈骗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超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平撤回上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寿俊峰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