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祁某,女,1982年12月14日生。被告姬某,男,1982年9月7日生,职业不详。
原告祁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祁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果,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回父母家居住。当时原告因怀孕身体不好,两次住院治疗,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女儿早产出生后,也曾住院治疗,而被告毫不关心,从未看过女儿一次。且被告拒绝提供其身份证件,致使女儿的出生证无法办理,也无法落户,给原告及女儿生活造成巨大不便。原告曾两次诉讼,均未能离婚,但双方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至今未登记姓名及户籍。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份之后,原告便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在女儿出生之后仍与女儿居住生活在父母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来凤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2012)白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回自己父母家居住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且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未尽照顾、抚养义务,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考虑到双方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维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将其仍判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正当壮年,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现虽无法查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考虑,对于其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450元。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姬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由原告祁某抚养,被告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20日前由被告姬某直接给付原告祁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祁某与被告姬某各负担420元(此款已由原告祁某预交,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小娣
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