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世杰。
被告:童冠军。
被告:周镇江。
被告:诸登明。
原告周世杰与被告童冠军、周镇江、诸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杰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童冠军提出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约定为十个月,每月归还本息3600元。本人同意借款,但要求有人担保。童冠军就叫周镇江和诸登明作担保人。本人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了童冠军。到了2013年4月12日,借款已到期,童冠军还不出,经过协商,只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五月也是如此,到了六月童冠军连利息也不还,本人打电话给周镇江和诸登明,他们也向童冠军催讨,但童冠军还是不还。本人至今已多次打电话催讨,仍无果效。出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童冠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损失800元;2.被告周镇江、诸登明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童冠军借款及被告周镇江、诸登明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童冠军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约定为十个月,每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同时约定有一月到期不归还,同意没收保证金600元,并同意起诉法院要求全额归还剩余款项。上述借款由被告周镇江和诸登明提供担保。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童冠军。2013年4月12日起至今,被告童冠军只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冠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款项归还约定了时间,但被告童冠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未到期的款项,也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根据被告童冠军实际欠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800元,并未加重被告童冠军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镇江和诸登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冠军归还原告周世杰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合计30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镇江和诸登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镇江和诸登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童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童冠军负担,被告周镇江和诸登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