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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12号

章某甲、喻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章某甲,喻某,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秋月。被告人喻某。2011年3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被告人安某。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小萍。翻译人王丽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上列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王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以被害人章某乙在说被告人章某甲坏话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章某乙强拿硬要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2709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被告人喻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列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系聋哑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赃款赃物,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以及“ww”(身份不明)等人,经事先合谋,以被害人章某乙曾说被告人章某甲坏话为由,将被害人章某乙带至绍兴市区塔山上,用手语威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章某乙交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请客吃饭作为“赔偿”。后被害人章某乙应被告人章某甲等人的要求,在绍兴大观园酒店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说被告人章某甲的坏话之后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章某甲等人。

二、20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以及“ww”(身份不明)、孟树峰(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以被害人章某乙不遵守保证书的内容为由,将被害人章某乙带至位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355号湖滨商业街3楼的“七欣天”内“解决某”。期间,被告人喻某因“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章某乙起了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随即被被告人章某甲等人劝阻。后被告人章某甲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章某乙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709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并再次要求被害人章某乙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说被告人章某甲的坏话。2012年12月17日22时,被告人章某甲在浙江省新昌县鼓山东路44号二楼梦缘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被告人喻某、安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钱陶公路华舍街道湖门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三被告人将其骗至上述地点,以其在说章某甲坏话为由,强拿走其人民币2000元、苹果手机1只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章某乙所有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的价值。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4709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绍兴市聋哑学校证明、绍兴市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系聋哑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起诉书虽载明被告人章某甲系哑巴,但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的绍兴市聋哑学校的证明、绍兴市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证明书表明被告人章某甲系聋哑人,公诉人在庭审中已对此予以了更正,故应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系聋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喻某、安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224号判决对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所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此前已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缴纳);

三、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