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8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市区万松大厦方向,14时45分许,车辆途经瑞安市万松东路12号前地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三辆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并于当日16时1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调解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马某、张某乙的陈述、出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