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全,化名王峰,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全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经吸毒人员梁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联系,准备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进行毒品交易,后经交涉,将贩毒地点改在本市番禺区沙湾镇陈涌村文化公寓203房。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福全去至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福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11片(经鉴定,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福全主体资料、鉴定结论、证人梁某1、陈某1、徐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福全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只是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福全于2013年2月19日14时许,经吸毒人员梁某2在广州市南沙区与其联系,准备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进行贩卖毒品,后经交涉,将贩卖毒品地点改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陈涌村文华公寓203房。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福全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向吸毒人员梁某2贩卖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并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陈福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净重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11片(经鉴定,净重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及吸管、火机、锡纸、购物袋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已将涉案毒品等扣押。3、手机号码为132××××9561与134××××4431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福全曾经与买毒人员电话联系。4、被告人陈福全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0}勘(2013)K440115210000201302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陈涌村文化公寓203房,详细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福全与证人梁某2、陈某2相互辨认,指出对方就是买卖毒品的人。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5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福全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14包,净重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11片,净重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1包,净重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8、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福全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呈阳性,氯胺酮测定呈阳性。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羁押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吗啡及氯胺酮测定均呈阴性。10、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陈福全购买毒品的经过。2013年2月1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全哥”,叫他卖其200元毒品,约好在黄阁镇莲花旅店等他。过了一会,“全哥”打电话说其要的货太少,而且现在很忙,来不了黄阁镇,他现在番禺市桥,说若要货就去市桥打电话给他。当天下午15时许,我们来到番禺市桥南陈涌市场附近,在一间叫文华公寓的旅店开了203房,其与陈某2进入房内,其打电话给“全哥”称其己到了市桥的文华公寓203房,让他带200元的毒品。“全哥”答应马上过来。于是其就在房内等他,陈某2在房内的床上装睡。约过20分钟,有人敲门,其开门后,看见一名男子提着一只浅黄色的购物袋站在门外,我让他进入房内,并问他“是全哥吧”,那男子应声说是。其和“全哥”就坐在床上谈,“全哥”从购物袋里拿出一些吸冰毒用的吸管放在电视柜上,其说:“全哥”,你卖给我200元猪肉(冰毒)吧”,并把200元拿出来准备递给他,“全哥”还没收钱,他见其拿钱出来了,就从购物袋中拿出一只绿色的绿箭口香糖瓶子,从瓶子里取出1小包疑似冰毒准备给我。就在这时,民警在房外敲门,民警进来后就把我与陈某2及“全哥”抓获。“全哥”还没收我给他的200元,也没把“冰毒”给我。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证人梁某2到现场购买毒品的经过。2013年2月19日早上,其朋友梁某2打电话给我说,想让其和他一起去举报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其欣然答应了。我们见面后,梁某2电话给一个叫“全哥”的人,让“全哥”卖200元毒品给他,并说我们在黄阁镇的莲花旅店那里等。之后“全哥”回了梁某2电话,说不过来了,让我们去番禺市桥那边找他。其和梁某2就立刻去了番禺区市桥陈涌市场附近,并在一间叫文华公寓的旅馆开了一间203房。其和梁某2进了203房,梁某2打电话给“全哥”说我们己经在公寓203房内等了。下午15时30分左右,有人敲门,梁某2去开门,其躺在床上装睡,但一直可以看到房间内的动态。之后一名中年男子手拿一个袋子进入房间内,梁某2问他是不是“全哥”,那名男子说自己就是“全哥”。梁某2与“全哥”就坐在床上交谈,梁某2从身上拿出了200元人民币,并对“全哥”说,让“全哥”卖200元猪肉(冰毒)给他。“全哥”还没收钱,就从袋子里拿出一个绿箭口香糖的盒子,从里面取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物品出来。这时,忽然有人敲门,梁某2就将钱放在子柜子上,并走去开门。后民警冲了进来,将其、“全哥”、梁某2控制住。“全哥”还没有收梁某2的200元钱。1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福全被抓获的经过。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福全被抓获的经过。14、被告人陈福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福全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如下,2013年2月19日15时许,有一个熟悉的电话号码打给我,叫其拿点货去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文华公寓203房,其接到电话后没多久就到了上述地方,进去房间里面,有两名男子在房间里,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床边上,有一名男子平躺在床上,坐在床边的男子叫其给点东西给他吃,其就准备拿点冰毒给他尝试,他说只有人民币两百元,其看见他手里有人民币两百元,其准备拿出货来,突然间有两名便衣警察冲进来将现场的三人抓获了。在现场检查中,在其身上搜出14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1包粉末状冰毒,1包类似大麻的物体,11粒药丸,有6粒是红色的,有5粒是棕色的,重量不详。其所指的货是冰毒,给点东西给他吃是给点冰毒给他抽的意思。其给冰毒给该名男子吃没有收费,我正准备拿出来,都没有交易,就被抓获了。当时坐在床边的男子其忘记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见过他一次,具体的其忘记了,躺在床上的男子其不认识。当时是坐在床边的男子打电话给我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2××××9561,我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34××××4431。其身上的货是18日下午向一名外省籍男子以1000元购买的。其去番禺文华公寓的目的是拿点冰毒给打电话的人吃,又没有收他的一分钱,加上我们又没有吸食,其也没有卖冰毒给他。我购买冰毒的钱是从朋友处借来的。关于被告人陈福全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只是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辩解意见,因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福全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被告人陈福全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其只是上门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辩解,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陈福全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陈福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福全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福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等物品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泽滔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