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现地址:略。
负责人:蒋成有,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斯桂,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军,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副组长。
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石艳兰,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略。
原告某某村委与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的负责人蒋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斯桂、申建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三资”清理中发现,2005年1月17日,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作出决议:作为股东的原告,将25%某某公司的股份以原始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注明该款已付清,但原告未发现被告的付款凭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某某公司25%股份转让金200万元及从2005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利息1089816.16元,2013年1月1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早在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间,已委托某某公司将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桂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五年元月十七日股东会议决议,并经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如下:
一、桂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在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贰佰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
二、陈某某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股权转让费贰佰万元整人民币,该款已付清。某某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人转让股份后,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和承担公司所占股份额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尾部有转让人桂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谢晓春的签名及受让人陈某某的签名。同年1月19日,某某公司的两名股东,即桂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及何显明,在《原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该决议载明:“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元月十七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桂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愿把拥有在公司的25%股权贰佰万元转让给陈某某。
二、到会股东对以上事项的表决结果:赞成的100%。”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费200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某某乡于2005年8月改设为某某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明确知道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载明“该款已付清”,原告若认为该笔股权转让费未付清,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从2005年1月17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1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5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廖莉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