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吴某预谋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苏某、吴某来到宝安区宝城前进一路和裕安二路交汇处,趁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甲等红绿灯之际,由吴某望风,苏某从刘某甲右上衣口袋扒窃了一部黑色酷派7230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当其扒窃行为被刘某甲察觉时,为抗拒抓捕,苏某、吴某当场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将刘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苏某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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