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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00010号

刘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5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华,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居住(没有闹矛盾)并拿走原告购买的结婚用品,至今未归。原告起诉前十几天,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在婚前隐瞒病史,使原告结婚花费6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2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1年的生活费每月900元,医疗费每天11元。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残疾证1份,来源于宜君县残疾人联合会,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处方2份,来源于铜川矿务局精神卫生康复中心;收费单1份,来源于铜川矿务局精神医院;收款收据1份、购药电脑票据,来源于众信铜川北关店。为证明黄某患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刘某某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黄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称黄某婚前隐瞒病史不属实,且介绍人为二个人,应对另一介绍人进行核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黄某无异议,予以确认。黄某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形式上无异议,结合黄某证据1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黄某治疗疾病的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另一介绍人不配合本院取证工作,王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又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王某某、王某甲介绍,刘某某与黄某相识。2011年9月23日,刘某某与黄某在宜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4日(农历正月13日)刘某某将黄某送回娘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查明,婚前黄某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因黄某的特殊情况,刘某某与黄某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刘某某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黄某请求分割刘某某所有的三轮车,该财产系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提供的购药票据仅能证明有购药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黄某在娘家居住的生活费、医疗费,刘某某与黄某娘家人对此并无约定,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该费用并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刘某某与黄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黄某婚前就患有疾病的客观事实,如让刘某某承担该费用,有失公允,于理不通,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对黄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与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张书振

代理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