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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36号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严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上午,黄某、符某某相约吸食冰毒,符某某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严某在家。随后黄某、符某某来到严某住宅。严某、黄某、符某某在严某卧室轮流吸食冰毒。2013年2、3月的一天下午,黄某、符某某、郑某相约吸食冰毒,3人来到被告人严某住宅,严某将门打开后,严某、符某某、郑某、黄某在严某卧室轮流吸食冰毒。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刘某、符某某相约吸食冰毒,2人来到被告人严某住宅,刘某用钥匙将门打开,严某在家。严某、刘某、符某某在严某卧室轮流吸食冰毒。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黄某、符某某、郑某相约吸食冰毒,3人来到被告人严某住宅。严某、黄某、符某某、郑某在严某卧室轮流吸食冰毒。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某与符某某相约吸食冰毒,2人来到被告人严某住宅。严某、黄某、符某某在严某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2013年4月12日下午,黄某、郑某相约吸食冰毒。黄某、郑某、符某某、刘某来到被告人严某住宅,刘某用钥匙将门打开,严某在家。黄某、郑某、符某某、刘某在严某卧室轮流吸食冰毒,期间严某在卧室内与4人聊天。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符某某、刘某、黄某、郑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符某某、刘某、黄某、郑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用其住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登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