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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张燕菲与被告欧锦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燕菲,欧锦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燕菲,女,198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荣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平南镇大将开发区。被告欧锦全,男,34岁。

原告张燕菲与被告欧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张燕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锦全相识有很多年了,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欧锦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原告当天依约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锦全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欧锦全向原告张燕菲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锦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燕菲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12月13日,被告欧锦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欧锦全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原告当天依约交付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锦全借到原告张燕菲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欧锦全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锦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张燕菲。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欧锦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缓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