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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71号

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全能方,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全能方,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632,壮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柳城县××杨梅村××杨梅××号,住所地广西柳城县××镇××大道××号。被告张永,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0028,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柳城县××镇××号,住所地广西××××镇正殿村正殿屯。委托代理人张铭榕,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0010,汉族,学生,户籍地广西柳城县××镇××号,住所地广西××××镇正殿村正殿屯,系被告张永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全能方诉被告张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能方,被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方诉称,2011年l2月1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全能方订制两扇不锈钢门,大门为四开门,小门为单开门,双方约定:大门按780元/㎡计算,小门按l300元/个,门花门板材质厚度为304微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2012年元月13日,原告全能方按约定进行安装,经被告张永验收合格后,原告全能方交付两门钥匙,即时双方核算价款总额为8476元,因被告张永已经交付定金500元,经冲抵价款后被告张永尚欠原告7976元。被告张永书写欠条承诺2012年元月16日结账,不结加息。逾期后,被告张永仍未给付价款。原告全能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永给付价款7976元。原告全能方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2011年12月1日原告全能方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壹页,此件复印于柳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卷第14页,证明被告张永给付定金500元及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达成定作不锈钢门的协议。②、2012年元月13日被告张永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壹页,此件复印于柳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卷第13页,证明被告张永尚欠原告全能方定作价款7976元。③、2012年5月4日柳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壹页,证明原告全能方没有胁迫被告张永书写《欠条》。

被告张永辩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约定定作不锈钢门是事实,被告张永交付500元定金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约定的材质为8010六类花304材质,而不是8010六类花厚度304微米材质。同时,原告全能方所交付的两扇门规格大小不符合双方约定,门框与门扇间隙大,打有木条钢板,门框周边被损坏。另外,《欠条》是在原告全能方胁迫的情形下所写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能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①、2011年12月1日原告全能方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壹页,证明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约定的材质为“8010六类花304材质”而不是原全能方告提供的证据①所写的“8010六类花厚度304材质”。②、2012年6月2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复印件一份壹页;2012年7月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复印件一份壹页;(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的卷宗第25页(对全能方的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壹页;(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的卷宗第28页(移送司法鉴定函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壹页;(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的卷宗第29页(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卷函)复印件一份壹页;(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的卷宗第35-39页(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伍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约定的材质为“8010六类花304材质”而不是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所写的“8010六类花厚度304材质”。③、2013年4月3日原告全能方到法院档案室查档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壹页,证明原告全能方2013年4月3日到法院档案室查档,怀疑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上书写的“厚度”二字是查档时擅自添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永对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全能方对于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②、③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定作材质为“8010六类花304材质”;对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件不符,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复印于柳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卷第14页原件,该证据与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①属于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对于材质约定为“8010六类花厚度304材质”,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①对材质的约定为“8010六类花304材质”,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不符,本院对原告全能方提供的证据①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为被告张永书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为柳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复印于柳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66号案卷,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全能方定作两扇不锈钢门,双方书面约定:不锈钢四开门,8010六类花厚度304材质,大门780元/㎡,小门8107单门压花,650元/㎡按2㎡计算,半月左右安好。另外,被告张永付给原告全能方定金500元。2013年元月13日,原告全能方征得被告张永同意后进行安装,被告张永认为材质与约定不符,拒付价款也不同意原告全能方将门拆除。原告全能方遂向柳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报警,出警民警因该事件为民事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日,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核算价款为8476元,定金抵作价款后,被告张永尚欠原告全能方价款7976元。被告张永书写欠条,承诺同月16日结账,不结加息。另查明,被告张永至今仍在使用该门。

本院认为,原告全能方与被告张永协商达成定作不锈钢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全能方为被告张永制作不锈钢门并经被告张永同意后安装,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张永书写《欠条》,并约定付款金额和时间,原告全能方主张被告张永支付定作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以原告全能方提供的不锈钢门材质与约定不符为由拒付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向原告全能方支付尚欠的价款人民币79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静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