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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姚榆与被告陈容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姚某(曾用名姚捷),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曾用名陈亚容),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于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过门同居生活,但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不到3个月,被告常年不归家。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被告作出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于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外,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也作出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志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