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仲沈鹤。
被告:吕朝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建胜。
原告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诉被告吕朝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和被告吕朝荣的委托代理人龚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发公司诉称:宏图公司将宁波市通途路、穿好公路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吕朝荣,被告将钢板桩的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浙江杨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丞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中铁四局宁波北环线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亦将钢板桩的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吕朝荣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2年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50万元(其中42万元针对宏图公司名下已完成的工程量,8万针对杨丞公司名下2011年10月份的工程量),如果到期不还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按月息2.7%计算利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针对杨丞公司名下2011年10月份的工程量)。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82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21978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其中50万元按月息2.7%计算,32万元按月息0.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朝荣辩称:被告吕朝荣在2011年到2012年承包了由杨丞公司转包给被告的桥墩钢板桩围工程,并通过口头合同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结算之前,被告吕朝荣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两次结算还有欠原告2012年1月20日的50万元和2012年7月25日的32万元,总共工程款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03万元。虽然双方对剩余工程量未进行书面的结算,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份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隆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朝荣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承诺于2012年2月底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则按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2.被告吕朝荣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中铁四局宁波北环线工地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1年10月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份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40余万,被告吕朝荣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的8万元和7月25日出具的欠条的32万元针对的是该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2012年4月至8月工程数量收方单十份及汇总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从2012年4月至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40余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是用于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仅对由被告签字的2012年4月、5月和6月工程数量收方单予以认可,对其他数量收方单及汇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5.杨丞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杨丞公司将承接的中铁四局二公司宁波铁路枢纽新建北环线项目的基坑围护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土方开挖、拉森钢板桩、围囹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的103万元的收条是杨丞公司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后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吕朝荣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案讼争两份欠条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用于支付从2012年4月到8月期间双方发生的2409743.89元工程量。7.《工程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杨丞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2、6、7,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复印件,被告虽然对证据3中的2012年4月、5月和6月工程数量收方单予以认可,但
本院认为证据3、4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6、7,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隆发公司与被告吕朝荣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波中铁四局工程进行土方开挖、拉森钢板桩、围囹、承台等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20日,被告吕朝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吕朝荣尚欠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此款到2012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归还,超期按月息2.7%计息。如到期不还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息,其余工程待双方结算时最(再)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朝荣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吕朝荣在中铁四局宁波北环线工地尚欠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隆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由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领到浙江省上虞吕朝荣人民币壹佰零叁拾万元整(宁波工地)”。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吕朝荣与杨丞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杨丞公司将其承接的中铁四局七工区铁路枢纽项目部宁波绕城铁路开挖承台及钢板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现仍在继续合作施工宁波中铁四局项目,但就剩余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书面对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开挖、拉森钢板桩、围囹、承台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被告应据实结算并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的事实,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否用于偿还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25日两份欠条涉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款项用于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240多万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两份欠条的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款的清偿顺序做任何特殊约定,现被告辩称其支付的103万工程款用于偿还2012年1月20日和7月25日两份欠条的载明的债务及利息,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需要就本案讼争的收条是用于偿还特定债务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原告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徐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