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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裁字第175号

(2013)灵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良成,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裁字第175号

申请执行人:唐良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住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中铺里村,现租住灵川县灵中川镇老干村杨陆军私人住宅。

被执行人: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

法定代表人:阳映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良成与被执行人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款项申请执行人已从灵川县人民法院领取,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盘金塶

审判员  黎爱志

审判员  吕桂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艳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