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0月15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5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时,因被告人患病,沂南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驻地路段处,与从金路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驶出的褚某某驾驶的鲁QD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Q8X**挂)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验检,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7.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褚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立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