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蕾。委托代理人雷健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亚利。
上诉人雷蕾因与被上诉人贾亚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上午,雷蕾���父雷健康在贾亚利负责看管的场地外建盖房屋,贾亚利发现后遂上前与雷健康理论,并阻挡工人继续施工。雷蕾闻讯后与贾亚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贾亚利受伤。贾亚利受伤当日,先在长安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期间进行常规检查,医疗机构告知贾亚利需手术治疗,因贾亚利不同意而未进行手术。2011年5月20日,贾亚利出院,医嘱继续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27日,贾亚利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症(峡部裂型),期间行腰椎滑拖后路L5-S1间盘切除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1年6月13日,贾亚利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按时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期间,贾亚利共花费门诊费1660.5元、住院费87426.94元。2011年10月10日,贾亚利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贾亚利腰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不足轻伤,属微轻伤;贾亚利所收外伤时其腰椎滑脱症症状出现或者加重的诱因。”诉讼中,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亚利所受外伤,作为诱因的参与度以20%为宜。贾亚利两次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2012年5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雷蕾殴伤贾亚利,并对雷蕾罚款2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2012年6月贾亚利起诉称,2011年5月,雷蕾因琐事逾期发生争执,并对其大打出手,致其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雷蕾拒不承担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蕾赔偿医疗费91239.74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745.74元��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雷蕾辩称,其并未殴打贾亚利,贾亚利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贾亚利的任何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雷蕾是否致伤贾亚利。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贾亚利所持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蕾在与贾亚利发生争执后,采取不当方式处理,致贾亚利受伤,其行为侵犯了贾亚利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贾亚利所受外伤是其病症出现或加重的诱因,且经过鉴定诱因参与度确定为20%为宜,故应当以诱因参与度为依据减轻雷蕾赔偿责任。贾亚利的损失有门诊费1660.5元;住院费874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元/天);误工费一节,结合贾亚利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酌情确认,90天误工,误工费可以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资390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9627元;护理费一节,贾亚利住院24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920元;交通费结合贾亚利治疗次数、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3154.44元,由雷蕾承担20%,即20630.89元,其余部分贾亚利自行承担。贾亚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确定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要求雷蕾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亚利诉讼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蕾给付原告贾亚利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30.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亚利负担1835元,被告雷蕾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雷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贾亚利只是发生口头争执,贾亚利所受伤害是因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对诱因度为20%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贾亚利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亚利的原审诉讼请求。贾亚利则表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蕾在与贾亚利因故发生争执后,致伤贾亚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贾亚利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查,并依据鉴定结论以诱因参与度为依据减轻雷蕾的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法有据。雷蕾上诉称贾亚利所受伤害是因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与事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雷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海林
代理
审判员 朱利安
代理
审判员 董 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