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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55号

马某某与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志勇,陈晓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马志勇。

委托代理人:夏庞,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

负责人:凤奕,经理。

原告马志勇与被告陈晓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庞、被告陈晓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勇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晓议驾驶其所有的川A095**号牌轿车沿老成渝路由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成渝路24公里时,违反标线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随即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计住院3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晓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六级伤残。被告陈晓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095**号汽车系其本人所有,因川A095**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晓议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519.41元、修自行车费用360元,另行给付原告现金7400元,共计垫付52279.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庭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川A095**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晓议驾驶其所有的川A095**号汽车沿老成渝路由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成渝路24公里路段时,违反标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之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44492.41。出院医嘱建议:休一月,门诊复查随访。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987.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5479.61元。2012年7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晓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6日,成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220元。被告陈晓议为川A095**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492.41元、修理自行车修理费36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7400元,共计52252.41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晓议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营养费为1140元、护理费为304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600元、鉴定费为3220元、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及至今,原告系成都汽车职业技术学校2011级在校就读住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汽车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陈晓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川A095**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晓议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1192.8元(20307×52%×20),原告系在校就读住校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父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已产生的医疗费45479.61元,原、被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自行车修理费360元,被告陈晓议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的其它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晓议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营养费为1140元、护理费为304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600元、鉴定费为3220元、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252.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志勇120360元;被告陈晓议应当赔偿原告182892.41元(303252.41元-120360元),扣除被告陈晓议已垫付的52252.41元,被告陈晓议还应赔偿原告130640元(182892.41元-5225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勇120360元;

二、被告陈晓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勇130640元;

三、驳回原告马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陈晓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