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张旭升,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邱志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昭颖,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代理人:吴静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升诉被告何伟、李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升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军,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李昭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升诉称:2010年7月17日和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何伟因购买房产以及其他投资,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承诺所借款项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5月25日归还原告。然而,借期届满被告何伟并未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鉴于被告何伟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房产和投资的,所负债务属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昭颖对被告何伟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经多次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自约定的归还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何伟辩称:
一、被告何伟原为丽珠药业集团粤北片区(含市、县、清远地区)负责人,原告张旭升开办的华生药业公司为丽珠药业该片区的代理商。而实际上丽珠药业该片区市场由何伟与张旭升共同合作开发,该片区医院临床药品推销业务由何伟组成销售团队进行开发。张旭升以借款形式为终端销售费用提供资金帮助(不计息),何伟除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从销售返利盈余中按点支付张旭升应得的利益。
二、何伟向张旭升借款,均用于丽珠药业集团粤北市场开发,实际受益人是丽珠药业集团,按理实际借款人也是丽珠药业集团“粤北公司”,“粤北公司”开展业务租房签订合同、借款、聘用人员等都是以何伟个人的名义进行,何伟负责的“粤北公司”也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但为丽珠药业集团认可。
三、2010年7月13日,张旭升转入60万元到何伟账户;何伟于2011年11月25日就该笔借款向其出具了借据以作借款凭证。2010年4月15日,张旭升转入20万元到何伟账户;2010年7月17日,何伟提出含已转账的20万元在内向张旭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旭升收执。但在此后的2010年11月25日,张旭升却并未足额支付借款80万元,而是转款50万元。因此,借款金额应为130万元,而非160万元。
四、对于上述借款,何伟已归还部分款项。张旭升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案的《询问笔录》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说明问题。张旭升确认何伟向其借款出具的借条全部提供给了公安机关,证明除此之外何伟与张旭升之间没有其它借款。张旭升在笔录中确认何伟向其还款三次,其中一次是何伟通过朋友潘卫国账户转入张旭升指定的其父亲张俊盛账户,归还了40万元个人借款。还有两次分别还款约40余万元,所有还款均没有向张旭升索要收据作为凭证。何伟最终尚有40多万元借款没有清结。
五、何伟借款非用于碧桂园购房,借款时所购碧桂园房屋首期按揭款已交清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存在借款购房问题。按揭款全部是何伟父母出资,资金来源为何伟父母转让自己华泰名下的房产,碧桂园房产虽登记在何伟名下,但实际上是何伟父母的财产。
六、何伟作为丽珠药业集团粤北片区负责人违规直接参与销售,而被丽珠药业集团停职,原告直接与丽珠药业集团联手后,收回了何伟巨额垫资开发的市场。如张旭升已收回应收款,何伟不仅不存在还款的问题,张旭升还应将何伟临时垫资款项退付给何伟。
被告李昭颖辩称:
一、从张旭升提供转账单看,张旭升实际支付给何伟的款额为130万元。此外,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张旭升自述和法院查明事实证实:2011年4月12日,何伟按照张旭升的要求将40万元借款转到张旭升指定的张俊盛的银行账户内。因而,扣除已偿还的40万元,实际尚未偿还的余额为90万元。
二、张旭升给付何伟130万元,是他们各自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的业务经济往来,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2010年期间,何伟是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粤北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韶关、清远区域市场的销售和管理工作。张旭升是韶关市华生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旭升公司在韶关区域市场负责代理和销售丽珠集团的产品。双方基于交易便捷的要求,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大量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事实上,这种结算模式在丽珠集团的经营活动中是普遍且长期存在的,如丽珠集团支付给张旭升公司的销售费用即是转入何伟个人账户,何伟也曾在2010年7月通过个人账户向丽珠集团转款15万元。因而,本案的130万元是他们代表的公司之间经营活动的交易往来,实际上是由粤北公司所支配。此外,何伟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不一致,故此可以推定借条是事后补写的。2011年10月,粤北公司因受丽珠集团经济审计,何伟为免受刑事追责,因而存在与张旭升串通虚写借条的可能。事实上,根据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第16页的记载,张旭升也承认何伟曾向其提出过将销售费用转化为借款的请求。
三、即便转入何伟账户的款额为借款,该款项也应是粤北公司的债务,与何伟和李昭颖均无关联。如上所述,何伟担任粤北公司的经理,负有与张旭升公司共同拓展、开发粤北区域医药市场的职责,开发医药市场手段很多,但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在丽珠集团下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粤北公司通过自筹渠道向张旭升举债,并以何伟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张旭升所出借的款额由粤北公司支配,并运用于公司的业务活动之中,所获利益也由粤北公司及张旭升所有的韶关华生药业有限公司享有。
四、即便转入何伟账户的款额为何伟所借,该款项也应是其个人债务,与李昭颖无关。首先,李昭颖与何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仅有地处韶关市碧桂园的一套住宅,是在2010年2月支付首付款后办理银行按揭购得,而张旭升向何伟账户转款的时间最早为2010年4月15日,显然,这笔款项不可能用于李昭颖家庭房产的购置。其次,李昭颖在韶关建设银行工作,每年工资收入达十万元以上,个人工资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没有大额举债应对家庭生活的必要。再次,李昭颖除本职工作外,没有其他投资活动;据李昭颖所知,何伟除了在粤北公司的工作外,也没有其他的个人投资业务,如果说何伟确曾将上述所谓借款进行投资的话,所能投资的方向也应是其粤北公司和张旭升公司的医药营销领域,该投资显然也与家庭经济生活无关。第四,何伟出具借条向张旭升借款的行为,李昭颖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双方的合意,且也未曾从中分享过任何利益。何伟从没有与李昭颖谈起其向张旭升借款举债的事情,至于借款的时间、具体数额和开支用途等内容李昭颖更是无从知晓,2011年6月14日,李昭颖与何伟办理离婚登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也不曾提到过这些债务。最后,张旭升将款项借给何伟,显然清楚借款用途为粤北公司的市场及业务的拓展和开发,而这些投入所获得的利益无疑归属于丽珠集团或粤北公司。
五、根据张旭升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李昭颖申请调取的何伟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目情况看,张旭升分别向何伟所有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尾号“1090”的何伟农行账户显示:2010年4月15日张旭升转入款项20万元,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4月19日,这笔款项分为三笔(16万元、2万元、2万元)被提现或转取。该账户用于偿付房贷的款项分别打入流水账目中尾号为“2535”和“2543”的银行账户,这些款额均为现存资金,与张旭升的20万元转款无关,也即张旭升转给何伟的款项并没有被用于购买碧桂园的房产。尾号为“5216”的何伟农行账户显示,张旭升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9月25日、11月3日、11月25日四次转入款项合计154.66万元,其中,张旭升主张借款的款项为7月13日和11月25日两笔共110万元,而另两笔44.66万元则未予主张。张旭升的资金进入何伟账户后,均在极短的时间内支取或转出。据了解:张旭升主张权利的转款中以专支形式转出的款额共达77万元,受款账户包括丽珠集团及其他粤北公司的业务关联客户方。因此,不论是主张的三笔130万元,还是未主张权利的两笔44.66万元,均不可能是何伟的个人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相反,这些款项是张旭升与何伟或粤北公司及丽珠集团、业务关联方的商业交易往来,与李昭颖或李昭颖家庭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张旭升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昭颖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升主张被告何伟因购买房产以及其他投资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给何伟;另外的300000元则是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1月25日在其办公室将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交付给何伟,何伟为此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为证。其中一份《借条》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借款人处有“何伟”的签名及所按指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旭升先生借取到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此据”;另一份《借条》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借款人处同样有“何伟”的签名及所按指模,主要内容为“今借取张旭升先生人民币现金¥:600000(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两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的位于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水木春华26街29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0003495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面有何伟于2011年8月4日签注的文字及其本人签名,具体内容为“因向张旭升借款,因此此房作为抵押,到期无归还借款,此房产归张旭升所有(房产证原件现放张旭升处保管),即日起,所补房产证无效”。原告用此证明何伟的现居住地,以及何伟向原告借款时曾在该证写下用该房产抵押的承诺等事实。何伟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的签注确认系其本人所出具,但借款却是用于丽珠药业集团粤北市场的开发(并非用于购买房产),并主张该两笔借款原告未完全足额交付(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00000元),且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何伟通过朋友转账4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其父亲的账户。因此实际借款为900000元。对此主张,何伟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案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部门的两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原告对实际借款900000元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与何伟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上述400000元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何伟归还原告另外的借款,相关借条已归还何伟。被告李昭颖对原告举证的《借据》上以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签注”的“何伟”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表示对该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并指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借款仅为1300000元,且归还了400000元,实际尚未偿还的借款应为900000元。李昭颖另主张涉案借款系何伟与原告各自代表的公司之间的业务经济往来,款项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并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李昭颖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明细单(账号分别为44-713500460091090、6228481432944285216),证明原告将钱汇到何伟帐户后,都是以其他方式转出,两个帐户完全是工作使用的。何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钱借给何伟后,其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
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何伟所有,何伟补偿房款折款现金35万元。对此类证据,原告与何伟均无异议。
三、韶关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登记表、建设银行证明等材料,证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昭颖通过公积金支付房屋按揭款的事实;证明李昭颖属于银行中层领导,年收入约10万元左右,且没有其他购买大宗商品、投资及违法行为。对此类证据,何伟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何伟与被告李昭颖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又查明:根据银行查询明细单显示,原告张旭升于2010年4月15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何伟尾号为“1090”的农业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25日将600000元、210000元、236600元、500000元转入何伟尾号为“5216”的农业银行账户。而其中的210000元及236600元并非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款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房地产权证、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查询明细单、询问笔录、(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伟欠原告张旭升借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借款总额以及被告是否曾经向原告还款的问题;3、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何伟、李昭颖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虽原告开办的华生药业公司与何伟曾代表的丽珠药业集团粤北片区存在着业务上的往来,但两者业务属单位性质,彼此之间的资金交易应是以正式的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结算,而本案借款是何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立下借条所进行的举债,并自愿提供房产为此借款作抵押,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款凭证、抵押字据等证据,也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何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主张双方基于丽珠药业业务关系存在其他结算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借款总额以及是否存在还款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主张不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经过、借款数额的陈述均不相同,故本案借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本案能证实借款数额的直接证据是何伟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两次借款的《借条》,借条内容反映何伟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何伟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而何伟提出的还有300000元没有收到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总额应为1600000元。关于何伟是否向原告还款的问题,何伟提出其曾通过其朋友潘卫国转账4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其父亲张俊盛的账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对此原告表示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另外的借款,相关的借条已归还何伟。而从本院调取的何伟尾号为“1090”和“5216”农业银行账号的查询明细单显示,原告与何伟除本案借款中的1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外,确实还有其他资金(446600元)往来的交易记录,而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如何伟已将40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其应已收回在原告处的相关借条或持有原告为此而出具的收据,但何伟却未能就该方面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资金往来款已归还或结清的证据,未能排除该40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的可能,何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何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何伟向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何伟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何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昭颖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11月25日,李昭颖与何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何伟向原告举债时李昭颖并不在场;但原告与李昭颖相识,而借款后原告只向何伟追偿借款却没有向李昭颖追偿,也没有告知李昭颖其借款给何伟的情况,因此,借款是何伟个人举债,而作为妻子的李昭颖由始至终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故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但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2月)购买的韶关碧桂园住宅,在支付首期款后,采取“月供”的方式办理了银行按揭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而何伟向原告借款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显然涉案借款并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房产的购置。再次,涉案借款高达1600000元,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有购置贵重财物或大额投资用于经商活动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上述借款应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最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昭颖有享受到因被告何伟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李昭颖与何伟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何伟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李昭颖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何伟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5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自借款约定的归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升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升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科
审 判 员 马文英
代理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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