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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637号

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蒋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必胜,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飞。

原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川RH16**的歌诗图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还车时,原告发现该车有维修痕迹。经原告专业技师检查,该车被更换过很多非广本正规零部件,不符合车辆检验标准;且该车的牌照仅剩一幅。经原被告协商,将租车时间延长2天,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到原告处解决该车维修及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履约。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将该车维修完毕。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应支付租金13440.00元,折旧费16237.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29日未出租的损失费21600.00元,补牌照费150.00元;

二、判令被告结清租赁期间的违章处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坤和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车辆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因发生事故产生的汽车折旧费及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3、租赁合同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延长租期及约定被告蒋飞于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就所租赁车辆的维修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4、处理协议(2012年12月15日),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折旧费12834.5元和停驶期间的租车费864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押金7000.00元,还应支付14474.5元。5、估价单和结算单,拟证明由于被告对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结算金额为32474.00元。6、违章记录,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违章情况。7、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丢失一副牌照,补牌照花去费用105.00元的事实。8、保险公司定损单,拟证明案涉车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31504.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飞签订《坤和汽车租赁合约》,该合约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车牌号为川BH16**、车架号为8000258、状态良好、年检合格的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共计26天,租金为每日480.00元,共计12480.00元,每车押金5000.00元。同时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中第9款约定:“承租方租赁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第七条保险条款中5款约定: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付车辆加速折旧费,……严重损害(即总修理价格大于等于2000元),则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日14时零九分,川BH16**在建设路大观楼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川BH16**汽车在租赁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未在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将租车时间延长至2012年11月17日11时,租期届满日双方协商解决该车的维修及赔偿事宜。2012年12月4日15时34分,川BH16**汽车进入广汽本田坤和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2012年12月15日17时该车修理完毕,其修理费为32474.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1、被告蒋飞已支付完毕2012年18日前的租金。2、被告蒋飞交付押金7000.00元。3、被告驾驶证号码为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所签订的《坤和汽车租赁合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关于租金问题。既然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那么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符合安全标准的汽车后,被告应按每天480元支付租金。2012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将车开走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日计16天,租金为480元/天×16天﹦7680元。被告承租后理应按期归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但涉案车辆在归还时被确认发生过交通事故,且未在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持车辆状态良好”的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租金应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5日计12天,租金损失为480元/天×12天﹦5760元。关于折旧费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付车辆加速折旧费,……严重损害(即总修理价格大于等于2000元),则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50%....。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被告在承租车辆期间,川BH16**汽车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维修费超过2000元。原告按约主张车辆折旧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即32474.00元×50%﹦16237.00元。关于损失费及牌照问题。综合原告方对损失的主张,基于两部分:一是按照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中第14款约定,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50%的违约金;二是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29日因该车只有一幅牌照而无法出租的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第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的逾期交车造成违约,被告赔偿的损失仅应相当于涉案车辆被占有而无法出租所造的租金损失,原告已就被告占用车辆期间主张了租金后再主张损失,属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部分损失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遗失牌照系被告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车辆在2012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后,原告实际控制了该车辆,理应及时办理牌照减少损失,但原告直至2013年1月28日才补办牌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结清租赁期间违章费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时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但其违反交通警示标志而违章,理应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违章而产生的具体损失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3440.00元、折旧费16327.00元。(被告已交押金70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庆

审 判 员  杨小华

人民陪审员  钟崇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