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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周某甲,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商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秀敏,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丙,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周某丁,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戊,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古冶区林西办事处退休工人。被告周某己,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唐家庄门市部退休工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梅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秀敏及周某乙和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之母胡淑莲于2011年4月去世,胡淑莲生前育有四女两子,依次为周玉巧、周某乙、周武发、周某戊、周某甲、周某己。其中长女周玉巧于1983年去世,周玉巧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甲。次子周武发于2005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胡淑莲去世后,遗有坐落在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门1号的住房一套,胡淑莲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直至去世。胡淑莲于2006年8月17日为原告立下一份遗嘱,明确将上述房产在其去世之后由原告周某甲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坐落在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门1号的房产。

被告周某乙、张某甲辩称,原告独自照顾其母亲不是事实。胡淑莲住在原告处,但并不是原告单独照顾和护理的,本案的所有被告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中的遗嘱应属无效,因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和脑萎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产是用胡淑莲老伴的工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胡淑莲一人处分。胡淑莲的指纹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印章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应亲自签名,本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只能证明胡淑莲的代签是真实的。本案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已经死亡的两个子女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一人赡养老人至去世,老人是由我们大家共同照顾的,从张某甲父亲去世之后,全是由周某乙来安排如何照顾老人的,张某甲因为是小辈并没有安排值班,但张某甲也去看望过,周某丙、周某丁也没有安排,是怕他们照顾不好。在2006年我们因为赡养老人产生过矛盾,后来社区也给我们调解过,在此之前胡淑莲也在周某乙那住了两个月。

被告周某戊辩称,张某甲和周某乙说的不是事实,张某甲的妻子说房子是她婆婆买的不是事实,周某乙说一直赡养老人也不是事实,在2005年周武发去世以后我们就轮流照顾我母亲,周某乙就是晚上睡一觉就走,到周某乙的时候他就不管我母亲。在2007年11月份的时候,我母亲就意识不清了,因为别人都不照顾我母亲,原告就搬到了母亲家中照顾她,我虽然不在那住,但也是天天都去,直至我母亲去世。

被告周某丁辩称,2007年原告搬去与老人同住,是因为原告没有住房,不是大家都不照顾老人。

被告周某丙辩称,我和周某丁的父亲周武发于2005年3月去世,在1995年的时候我的祖父周来巨就开始生病,那个时候大家就开始轮流照顾两位老人,1998年6月祖父去世,我们依然轮流照顾胡淑莲。我父亲去世后,由周某乙主持照顾胡淑莲,但我们并不参与照顾只是负责日常看望。我父亲去世之后对老人的打击很大病情加重,老年痴呆更为严重,有时出门就找不到家了。在2005年11月的时候住过一次医院,在这以后其老年痴呆症就更为明显了,多次走失后邻居们送回来,对此邻居们都知道。关于原告出示的遗嘱,我认为老人在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情况下所立遗嘱不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遗嘱无效,遗产应法定继承。

被告周某己辩称,我母亲病重的时候,是由原告替我照顾的,所以我把我应继承的份额给原告周某甲。根据各方当事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继承人的范围,2、遗产的范围,3、遗嘱是否有效,4、各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死亡证明两张、林西西小楼二社区证明一张,用以证明父亲周来巨于1998年6月25日去世,母亲胡淑莲于2011年4月6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对胡淑莲的死亡证明有异议,本案的立案时间为3月6日,胡淑莲的死亡证明信的开具时间为3月7日,另外举证期为4月5日,该证据已经超期了,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继承人胡淑莲的去世时间系客观事实,且该死亡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证据由于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开滦矿务局购房证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所有权人是胡淑莲。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被继承人胡淑莲于2000年6月15日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为胡淑莲。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06年8月17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胡淑莲要求其名下的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住房由原告周某甲继承,遗嘱的代书人为曾某某,见证人为某某。经质证,被告周某乙、张某甲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胡淑莲2011年1月11日在开滦林西医院就诊,医院病历中明确表明胡淑莲患有老年痴呆症和脑萎缩疾病,病史五年,因此证明胡淑莲在2006年立遗嘱以前就已经患有此病,患有此病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该遗嘱无效。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立遗嘱人的签字,而不仅仅是盖章。本代书遗嘱除了不符合形式要件之外,代书人所写的胡淑莲的名字也与印章中不一样,所以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是无效的遗嘱。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对该遗嘱没有异议。2、原告为证实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遗嘱的代书人曾某某和见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8月17日胡淑莲带着自己的身份证、购房证和自己的印章来到司法局找到我,要求立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由其三女儿周某甲继承。经过我的询问得知其配偶和子女情况,另外老人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醒,但她本人不会写字,因此在经老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我代书,李某甲见证立下遗嘱,立遗嘱人胡淑莲的名字是我写的,其本人按的手印。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8月17日胡淑莲来到司法局去了曾某某的办公室,曾某某叫我过去,我去了之后问胡淑莲有什么事,她说要立一份遗嘱。我们向其询问了配偶和子女的情况并询问了要处分的财产。胡淑莲带来了购房证书、买卖契约和发票,说要将其所有的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由其三女儿周某甲继承。老人说她不会写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但是有手章,所以曾某某就代书给老人写下遗嘱并替老人签名,由老人亲自按了手印,并盖了老人的手章,而后盖了我们所的章。立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当时具备行为能力。经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原告认为通过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该份遗嘱是立遗嘱人胡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可以认定胡淑莲是独自来到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立了上述遗嘱,该遗嘱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胡淑莲作为87岁的老人,到司法局立遗嘱不现实,因为如此高龄的老人外出都应有人陪同。二位证人仅某某的单一方式主观判断立遗嘱人是真实意思我方认为不妥,该遗嘱存在瑕疵,胡淑莲的名字都弄错了。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认为两位证人当某某的当时代书遗嘱时的客观情况的解释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是其自己意思的表达而不是当时的客观情况。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未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具体情况,表现在连字的注意上,曾某某没有注意到签名的莲字和印章的连字不一样,而李某甲却注意到了,在这个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司法局办公室二层小楼的楼梯是很陡的,曾某某称其没有看到胡淑莲是如何上楼和下楼的,而李某甲称胡淑莲是自己走下楼的,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对于一个如此高龄的老人上下楼梯不能注意到其安全问题,我认为从客观上是不负责任的,所以他们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对此没有异议。3、被告周某乙和张某甲为反驳遗嘱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调取胡淑莲2011年1月19日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对于该病历被告周某乙、张某甲认为根据病历的记载,胡淑莲患有脑萎缩症,病史五年,因此可知2006年的时候胡淑莲已经患上了脑萎缩症,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戊认为胡淑莲2011年的时候确实有病,但并不能证明五年前就患上了脑萎缩症。原告周某甲认为,病历是2011年的,而不是2006年立遗嘱的时候。病历中关于患脑萎缩病史五年的记载是病人家属的陈某甲,而不是医院的诊断,家属的陈某甲并非专业医生所做的陈某甲,另外当时去医院的并不只有原告一人,陈某甲的并不一定是原告,被告根据病历就认定胡淑莲没有行为能力是不客观的,我认为对有无行为能力的判断是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的。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己对病历没有异议。4、为证明被继承人胡淑莲确实患有老年痴呆和脑萎缩症五年,被告周某乙申请证人吕某某、周某庚、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乙、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周某丙申请证人邱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和被告周某乙是邻居关系,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胡淑莲在周某乙家居住,老太太意识不太清醒,说话颠三倒四的,好像有点小脑萎缩。证人周某庚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周某乙是邻居,2006年或是2007年的时候,胡淑莲在周某乙家中居住,住了大概有两个月的时间。我去周某乙家做客,发现老太太有些糊涂,叫周某乙大哥,叫她媳妇大姐。老太太每天去外面散步,都是由周某乙陪同。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周某乙是邻居,胡淑莲2006年或是2007年的时候在周某乙家居住了几个月,我发现老太太耳朵聋而且有点傻。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周某乙是邻居,2006年4、5月份的时候胡淑莲在周某乙家居住,我下班以后和老太太在一起聊天的时候发现老太太神志不清。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周某乙是邻居,有一段时间胡淑莲在周某乙家居住,我去他们家的时候发现老太太认人认不清,叫周某乙大哥,叫他媳妇大姐,耳朵还聋。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周某乙是邻居,2006或是2007年的时候,胡淑莲在周某乙家中居住,我去看老太太的时候发现她不太清醒,她管我叫大姐。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和胡淑莲是邻居,冬天的时候老太太总拿个小条去小卖部打电话,说子女不管她,我发现老太太有点糊涂。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和胡淑莲是邻居,家里一没有人的时候老太太就拿个小条出来打电话,我发现她有点傻,说话说不清楚,耳朵还聋,我女儿17岁的时候,女儿叫老太太奶奶,她却叫我女儿大姐,我女儿现在25岁了。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2007或是2008年的时候我发现胡淑莲有点傻了,那个时候她总拿着小纸条去小卖部打电话。经过本院和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前六位周某乙的证人所某某的一致的话是“跟我叫大姐”,但是对年限、月份、穿的什么衣服都不记得,只记得说的是什么,所以我认为这些证人没某某,是经过串通的,否则不会有这么一致的内容,特别是周某庚、陈某乙所陈某甲的内容,几月份去的、什么季节都不记得,吕某某说的是07年或08年,周某庚说的是06年或07年,后五位证人说的是05年或06年,鲁某某说的是记不清是哪年了,李某乙说的自相矛盾,所以我认为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周某丙的证人提到了08年之前胡淑莲还可以自己出来独自行走到小卖部打电话,说明其意思表达清楚,袁某某说是07年或08年要求别人打电话,足以说明胡淑莲在2007年到2008年底的时候意识还清醒,所以周某丙的证人陈某甲的内容比较客观。被告周某乙、张某甲认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2006年8月17日立遗嘱之前,胡淑莲是患有小脑萎缩和老年痴呆症的,与外界及邻居无法正常言语交流,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行动不便,足以证实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认为上述证人均某某的反映了胡淑莲耳朵背,行动不便,思维意识混乱,持续了六七年的时间,因此可知胡淑莲的发病时间与诊断时间和周某甲等亲属陈某甲的病史时间是一致的,证人客某某的反映了胡淑莲的病情。被告周某戊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证人们都记不太清楚。被告周某己称在该周某乙照顾的时候,他不在,胡淑莲确实去小卖部给我打过电话。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病历是对患者入院情况、诊疗过程的客观记载,故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开滦林西医院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胡淑莲患有脑萎缩、老年痴呆病史五年,虽然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周某甲的陈某甲并不是医院的诊断,但原告确已认可胡淑莲脑萎缩和老年痴呆症的症状且病史已有五年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胡淑莲在2006年1月份开始就已经意识不清,有脑萎缩和老年痴呆症的症状。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中,证人周某庚、李某乙、陈某乙经过本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吕某某、李某丙、鲁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和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佐证了被继承人胡淑莲自2006年开始就已经具有脑萎缩、老年痴呆等症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继承人胡淑莲在2006年1月起就已经存在意识不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以及证人曾某某和李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光盘一张,周某戊、周某己和周某乙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的时候胡淑莲还能参加婚礼,说明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外该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三位继承人均已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并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周某甲继承。经质证,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和周某丁认为该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胡淑莲可以吃饭。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对该录像没有异议。被告周某乙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属于赠与,赠与应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周某乙的赠与应与周某甲的接受意思相一致,证明上没有周某甲的签字,应视为不同意接受,这上面也没有时间。另外,当时我身体也有病,怕母亲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因此我在上面签了字,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被告周某戊和周某己对该证明表示认可。经审查,该录像不足以证明胡淑莲的思维意识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某乙虽称放弃继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周某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明上面有周某乙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其认可是怕母亲得不到很好的照顾而在上面签字的,且就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为查明病历中记载内容的详细情况,本院对胡淑莲的主治医生彭国存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病历上的陈某甲不是我说的,当时也不只我一个人在场。被告周某乙、张某甲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这足以证明胡淑莲2006年就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经审查,该份笔录是当时的主治医生彭国存就其制作的病历所做的详细说明,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胡淑莲于1920年12月14日出生,2011年4月6日去世,其配偶周来巨已于1998年6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胡淑莲于2000年6月15日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住房的所有权,现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胡淑莲生前育有两子四女,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武发、长女周玉巧、次女周某戊、三女周某甲、四女周某己。其中周武发于2005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周某丙和周某丁,周玉巧于1983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张某甲。另查明,被继承人胡淑莲自2006年已经存在意识不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的情况。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对其进行照料。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和周某己已达成协议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予原告周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继承人胡淑莲于2011年1月19日被确诊患有脑萎缩症,且原告周某甲自认其病史已有五年,即2006年1月份被继承人就已经患有脑萎缩的疾病,而立代书遗嘱的时间为2006年8月17日,说明其立遗嘱时就已经患有脑萎缩疾病,故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淑莲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武发、周某乙、周玉巧、周某戊、周某甲和周某己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但因周武发和周玉巧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周武发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女即本案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代位继承,周玉巧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即本案被告张某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胡淑莲自2006年已经存在神志不清,答非所问的情况,并于2011年经医院确诊为脑萎缩、肺占位和支气管肺炎等疾病,且其去世时已达91虽高龄,其在生活上需要子女更为悉心的照料。原告周某甲一直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并于2007年开始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独自对其进行照料直至母亲去世,原告周某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代位继承人张某甲、周某丙和周某丁具备赡养被继承人的能力,但其未参与赡养只是偶尔探望,且周武发和周玉巧分别于2005年和1983年去世,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在被继承人年老体迈之时未能进行赡养,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和张某甲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少分。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和周某己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予原告周某甲,故该部分遗产应由周某甲继承,故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由原告周某甲适当给付被告张某甲、周某丙和周某丁找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6楼1单元1号的房产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二、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找价款5000元,给付周某丙、周某丁找价款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肖 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