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47号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于1994年9月10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3日生男孩魏某乙,现已成年,在大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常年外出不归,几年前还偶尔回家,自2006年至今不与家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自2006年外出不归,我一人把孩子养大,打工供孩子读书,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3日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结婚前了解不多,结婚后两人常年分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失去联系。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邢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不深厚。于1995年10月23日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魏某甲自2006年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邢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魏雄尚未满18周岁,应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甲、被告魏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邢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王树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进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