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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民初字第37号

李某与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汪甲,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汪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甲、汪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正月,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2004年、2005年生一子一女,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同居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2号,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一部抢走,车上有电脑等物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同居期间所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一部,物品一宗。

被告辩称:被告请求自行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二子女;要求分割轿车一辆及五菱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同居期间借被告之父13万元,应当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正月初十,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4年6月9日生一子李某甲,2005年10月25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子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所有的苏ER****号轿车一辆抢走,该车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信用卡等物品,至今车辆没有下落。

被告辩称自己不会开车,没有抢走该车辆,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苏ER****号轿车一辆及五菱面包车一辆。原告称为购买车辆借款1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同时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借被告之父汪甲13万元,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对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苏ER****号轿车一辆及电脑等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请求自行抚养所生子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子女现在哪方的由哪方自行抚养为宜,双方均对对方所抚养的孩子享有法定的探视权,抚养孩子一方应该予以协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苏ER****号轿车一辆及电脑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可待双方有充足证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子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另一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红英

审判员  李彦芬

审判员  张廷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