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甘立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朗,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工业东区白云路789号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鑫新和园区。法定代表人胡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制造分公司(下称十九冶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个月内的庭外和解时间。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朗、邵杰,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九冶成都分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钢柱、电缆支架等产品,货款合计34996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438619.95元,多付88865.11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8865.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物价值120余万元,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1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和同年11月期间,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电缆支架、30米三管塔、钢柱等产品,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349978.8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9日通过银行付款10万元,201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付款6万元,201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以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合计41万元。2010年5月,原告方工作人员冯国洲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转借给代表被告办理结算的经办人胡本勇。2010年12月14日,胡本勇签字同意将此款冲抵原告付款,原告亦同意冯国洲的5000元借款冲抵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在201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胡本勇、李道富、胡建国曾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领取角钢、焊丝、钢板等材料,材料价值合计23096.69元,领料单注明用材料款冲抵被告应付账款。其中,胡本勇和李道富领取材料的价值为8140.49元,胡建国领取材料的价值为14956.2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就欠款问题在十日内回复。另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制作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的浮筒、浮箱、栅叶,胡本勇和李道富代表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就胡建国的身份,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胡建国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供法庭核查,但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供。被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与原告发生来料加工等业务的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欠被告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送货系原告与被告相互间发生加工业务的材料传递,并非原告向被告购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委加工合同、结算清单、银行进账单、领料单、借款单、借条、催款律师函、送货单、本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685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委托加工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49978.8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41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本勇以被告结算人员身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同意冲抵原告付款,该5000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在原、被告相互间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胡本勇和李道富从原告处领取的材料8140.49元,可以冲抵原告向被告的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49978.80元,原告实际支付423140.49,被告应当退还原告73161.69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后,被告仍未退还,被告应当从原告催款函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胡建国领取的材料款14956.2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建国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费用120余万元,因其提交的送货单中大部分无送货金额的记载、收货人签名处或无人签名、或签名人身份无证据证实,同时鉴于原、被告相互间互有委托加工业务,被告未提供送货单涉及业务的结算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制造分公司73161.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制造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46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制造分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付221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200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