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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张连友与被告崔明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连友,崔明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连友,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崔明善,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连友与被告崔明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秀仁主审,

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原告为被告崔明善建现代化养殖场,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费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崔明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明善于1997现建猪场,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有崔明善本人的签字,被告崔明善作为欠款人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工程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可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友工程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明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代理

审判员  郑秀仁

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