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住所地兰州市嘉峪关路64号。法定代表人霍智杰,该处处长。
上诉人刘建与被上诉人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因联合开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不正确,应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建与被上诉人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诉讼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