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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06号

夏良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良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良华与罗某均系挂靠于舟山汉益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河北504号鱿钓船船员。2012年10月21日下午,河北504号鱿钓船在北太平洋东经156度31分、北纬42度51分附近海域进行鱿钓作业时,因风浪较大,被告人夏良华的鱼线与罗某的鱼线缠绕在一起,二人为此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夏良华被罗某打了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在场的其他船员劝开。被告人夏良华遂跑至该船厨房内取来一把菜刀回到中舱,见罗某手拿绕线板,即用菜刀朝罗某砍去,罗某用左手一挡,菜刀砍在罗某的左手肘部位,造成罗某左肘部刀砍伤致左肱骨滑车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伴左肘肌群断裂及左尺神经断裂,并因此行手术治疗,经临床治疗终结,其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及左小指可见活动功能障碍,左肘关节活动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其左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良华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能、黄某、万某、张某、陈某、杨某、林飞国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条,鱿钓船挂靠代理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良华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琐事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

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