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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09号

赵丙均与赵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丙均,赵贺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赵丙均,男,193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贺全,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丙均与被告赵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丙均诉称,2012年春,被告将原告的一棵生长多年的榆树强行砍伐,原告及家人当时前去劝阻,被告不但不听,还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派出所解决,均没有结果。现原告已年迈,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贺全辩称,原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讲的树是被告于2011年秋后刨的,当时树已经死了好几年,树皮已经脱落。此树的东面是房子,西面是道,树已被风刮歪了,对房子和过路人都有危险。放树时原告及家人根本没在场,后村书记和被告说过此事。原来在1972年,被告买了本村赵德奎的半所宅院及该宅院西边箭道南段,当时村委会进行了丈量,按照当时房照尺寸,被告使用西箭道南段合法。被告买房时支付房子价款700元,树款150元,树是被告买的,被告有放树的权利。后来在1984年拆房时,原、被告发生纠纷,法院将该西箭道南段判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与实际地块并不相符,判决改变了赵德奎原先的使用权。被告放的树在最北面,按照法院判决,此处应属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原、被告老宅院西侧原有箭道一条,1983年底被告翻建老房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当时被告赵贺全以原告身份将赵丙均诉至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原丰润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6月15日作出(84)白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西箭道从南道中往北四丈零五寸以南归赵贺全使用,此处以北至赵贺全使用的宅基地边界归赵丙均和第三人赵印池使用。后赵贺全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3日作出(84)民上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法院判决归赵丙均及赵印池使用的西箭道部分长有榆树一棵,2011年秋后,被告赵贺全以该榆树有危险为由将该树砍伐放到自己家中,原告为此事找村委会解决未果。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放榆树价值50元,原告诉讼中称该榆树价值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赵印池于1984年死亡,2012年4月5日,赵印池之子赵庆勋(在大连工作生活)给原告来信,将赵印池享有的西箭道使用权份额赠送给原告赵丙均。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避免产生矛盾。本案争议榆树生长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西箭道部分,该树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被告如认为该树存在危险,应主动找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后可依法定程序解决,而不应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对因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树木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该树的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树价值应按被告认可的50元认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贺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丙均榆树款5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贺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山

审 判 员  窦广同

代理

审判员  潘智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