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二村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盗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3年4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富士康南门美宜佳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白色苹果手机窃走。被告人覃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伏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两部赃物手机均已被缴获,现已发还给两名被害人,另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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